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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真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佩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蔡佩真」後方補充「(原名蔡蓮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改名為蔡佩真)」,將第3 行關於「卻為貪圖免費機票及食宿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報酬,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食宿之利益」,於第6 行補充「復與薛守文、上開不詳人士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8 行補充被告與薛守文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為「於92年2 月18日」,於第9行補充被告返台之日期為「於92年3 月5 日」,刪除第18、19行關於「戶籍謄本」之記載,於第19行補充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之日期為「92年3 月28日」,將第21行關於「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未實質審查」之記載更正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並刪除第22、23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之記載,於第23行補充被告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日期、方式為「於92年4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曾蓮通」,將第27行關於「入出境許可證」之記載更正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最後1 行補充被告自首之日期為「於100 年4 月18日」;並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辦理對保手續部分與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之記載對調;復補充「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具有牽連犯

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新法將舊法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⒍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本件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

,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㈢、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即知。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薛守文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復先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舉,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準此,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其至戶政機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持戶籍謄本辦理對保手續及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地區人民薛守文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大陸地區人民薛守文係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無從與被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蓮通向境管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及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交上開文書以申辦對保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未實質審查而簽註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嗣被告再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薛守文入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91年9 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觀諸被告於92年3 月28日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附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蔡蓮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蔡蓮香稱:渠與被保人薛守文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簽註意見:該民雖遷至本轄,經多次複查,未居本戶籍(查訪未遇),經濟能力未有工作,父母供給,不適合對保(保證人),請嚴加審核管制」等語,此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蓋章以示負責,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足徵警察機關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轄區、與薛守文是否具有夫妻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具有詳實查核之責甚明。是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就上述事項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構成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其進而持經警察機關實質審核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未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