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銘
黃振愿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9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啟銘、黃振愿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各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銘及黃振愿均明知屏東縣○○鄉○○村○○○○○段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動物,禁止獵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許可,自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許,接續在屏東縣○○鄉○○村○○○○○段海域內,身穿全身式潛水設備,並攜帶鐵鎚、鑿子及水箱等工具,採捕水產動物細菊珊瑚、角菊珊瑚、鹿角珊瑚及千孔珊瑚4 箱,致對該區域海洋珊瑚礁之地形地貌及該環境之海洋生物造成不可恢復之嚴重傷害。得手後,分別裝入所攜帶之水箱,將之置放在前揭海域附近。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邊查獲,經黃啟銘及黃振愿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上開珊瑚4 箱(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蔡乙榮領回)及供採捕上揭珊瑚所用之鐵鎚1 支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銘及黃振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核與證人蔡乙榮於警詢中證述墾丁國家公園內之屏東縣○○鄉○○村○○○○○段海域內珊瑚遭盜採乙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另查獲之珊瑚4 箱分別為細菊珊瑚、角菊珊瑚、鹿角珊瑚及千孔珊瑚,鑑定物種均屬石珊瑚,亦稱為造礁珊瑚,盜採珊瑚過程勢必將珊瑚與珊瑚礁體一併挖除,該行為破壞當地珊瑚礁之地形地貌,已不可恢復為原貌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0 年9 月21日懇保字第100000586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屏東縣○○鄉○○村○○○○○段海域為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珊瑚之海域,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0月5 日屏府農漁字第1000257440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84年4 月24日(84)屏府農漁字第63319 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1 紙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26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6至3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屏東縣○○鄉○○村○○○○○段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並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動物,禁止獵捕,詳如前述。故核被告黃啟銘及黃振愿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前開珊瑚,及在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獵捕動物珊瑚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之罪。其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採捕上揭珊瑚之行為,係出於欲採捕珊瑚觀賞之相同動機,利用前揭海域斯時無人管理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恰。另被告同時採捕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及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獵捕之動物珊瑚,為一個採捕行為而觸犯上開2 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漁業法為重法,應優先於國家公園法而為適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
2 人僅因一己觀賞之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率然進入國家公園區域內獵捕動物珊瑚,動機、目的均屬可議,造成該海域之珊瑚礁地形地貌不可恢復之損害,並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其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漁業法第68條所稱「漁具」,即採捕漁獲物時,所直接使用之工具用品,至該漁具之性質為何則非所問,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 支,乃被告黃啟銘所有,業據被告黃啟銘及黃振愿均供明一致在卷(見警卷第2 、6 頁),且係供其等2 人採捕前開珊瑚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爰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於被告2 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鑿子1 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黃啟銘及黃振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2 人年紀均尚輕,採捕珊瑚之目的僅為取回家中觀賞,堪認係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均已供認犯行,足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其等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
1 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68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第25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第2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6 款、第9 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