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宇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宇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 段○○○○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足夠費用可給付汽車維修費用,竟仍於修繕完畢後謊稱試車,隨即駕車逃逸而未給付維修費用,致告訴人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