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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楨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

8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三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有

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之素行,仍未能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本案於被告車上查扣之塑膠吸管藥鏟1 支,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審認結果,該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