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漢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漢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簡漢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脫逃等罪,經本院及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先後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10年,褫奪公權5 年、6 月、2 月,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褫奪公權5 年,業於民國96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惟念及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為已係累犯,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檢察官建請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