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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1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春生行使偽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護照壹本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春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性自主、違反菸酒專賣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被告因遭通緝而避居大陸地區,為掩飾身分,進而偽造護照,並進而入境臺灣地區時行使,顯然影響使入出境管理機關及護照發放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足見犯罪結果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且行使當時業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警察人員拘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處之罰金刑,並定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該偽造之護照,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