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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景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加油站員工交付之95無鉛汽油,既係具體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暨明知其身無分文足可支付加油款項,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竟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