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再得
李伍惠淑李力秀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6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再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李伍惠淑、李力秀勤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再得、李伍惠淑、李力秀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0 年5 月13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再得,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李伍惠淑、李力秀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李伍惠淑、李力秀勤就所犯故買贓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李伍惠淑、李力秀勤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竊佔歪風,而被告李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將上開土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並返還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伍惠淑、李力秀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清理並返還土地,顯見均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166號100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 告 李再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5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伍惠淑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李力秀勤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伍惠淑係李再得之妻,李力秀勤係李再得之兄嫂,明知屏東縣鹽埔鄉○○段第949之7地號國有土地,其中面積1.1 台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李伍惠淑、李力秀勤,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30萬元價格,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向佔用之前手陳冠盛購得該地,並已於98年10月12日付清,擬日後種植使用。
二、李再得以上開佔用之屏東縣鹽埔鄉○○段第949之7地號國有土地,地勢低窪需填高,適鍾國文(另為緩起訴)先於99年4月初,以20萬元代價,取得某廢棄房屋拆除權,得將拆除後之鋼筋、鐵條變價,惟應負責清運所餘之建築廢棄物,2人經人介紹,始知互有所需。鍾國文遂僱用陳國良(另為緩起訴)為現地工人,並負責傾倒地點確認,李再得亦囑其姪子李俊成(另為緩起訴)覓妥載運司機,李再得並帶陳國良前往該地點。因傾倒後由負責拆除房屋之挖土機司機吳坤府(另為緩起訴)至李再得佔用土地,將事業廢棄物整平,故吳坤府亦前往傾倒地點確認。李俊成經人介紹覓得潘榮華(另為緩起訴),潘榮華再僱用聯結車司機邱福全(另為緩起訴)、溫圳坤(另為緩起訴),吳坤府代鍾國文與李俊成談妥司機運費及其現地拆除裝載費,即與潘榮華電話談妥價格,再由吳坤府帶司機溫圳坤前往確認傾倒地點,邱福金則由李俊成帶往。彼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不得清運廢棄物,竟共同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吳坤府自99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每日薪資2000元代價,受鍾國文僱用,在屏東縣鹽埔鄉○○段第291之10地號土地負責拆除房屋,並以每趟裝運300元代價,將磚塊、鐵條、鐵板、廢木板等建築廢棄物,置入聯結車交運傾倒,邱福全、溫圳坤亦自是日起,以每趟500元代價(潘榮華分得400元,司機分得100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90-XW號聯結車,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載至李再得佔用地點傾倒。李俊成、李再得則在現場指揮及發放結算紙牌,以利計算車次及付款。鍾國文則於土頭、土尾2處分別監督。迄同日13時許,計邱福金傾倒7車,溫圳坤傾倒8車,每車20噸,至李再得佔用地點,又各裝載1車未及傾倒,即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A組(支援本署專責警力)查獲,扣得李再得持有之計次紙牌7張,邱福金持有之紙牌8張,溫圳坤持有之紙牌9張。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委由告訴代理人洪松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告李伍惠淑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白 │ │ │├──┼───────┼─────────────┼────┤│2 │被告李力秀勤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白 │ │ │├──┼───────┼─────────────┼────┤│3 │被告李再得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4 │被告李俊成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5 │被告鍾國文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6 │被告陳國良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7 │被告吳坤府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8 │被告潘榮華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9 │被告溫圳坤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10 │被告邱福金自白│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11 │土地讓與契約書│事實欄一之事實 │ ││ │ │ │ │├──┼───────┼─────────────┼────┤│12 │告訴代理人洪松│被告仍佔用土地,未交還國有│ ││ │義證述、相片8 │財產局,及土地現況 │ ││ │張 │ │ │├──┼───────┼─────────────┼────┤│13 │屏東縣政府環境│事實欄二之事實 │ ││ │保護局環境稽查│ │ ││ │工作紀錄 │ │ │├──┼───────┼─────────────┼────┤│14 │查獲相片16張 │事實欄二之事實 │ ││ │ │ │ │├──┼───────┼─────────────┼────┤│15 │查扣計次紙牌24│事實欄二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李伍惠淑、李力秀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李再得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被告李伍惠淑、李力秀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再得則與事實欄二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