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喜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喜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鄭喜明於民國99年8 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㈠、鄭喜明明知A 女於其為後述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A 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均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 女為性交行為6 次。㈡、鄭喜明明知A 女為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0 年
4 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與A 女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之HANG-TEN服飾店前見面,並邀A 女離家與其同住,A女因鄭喜明之引誘乃與鄭喜明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搭乘統聯客運前往桃園縣而離家,鄭喜明因而將A 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使A 女脫離對其有監督權之A 女父母。鄭喜明遂於同日晚上7 時許,帶同A 女投宿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新雅大飯店房間內,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 女為性交行為3 次。嗣由A 女之兄(即代號0000-00000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查閱通聯紀錄後撥打手機與鄭喜明連絡,並要求鄭喜明帶同
A 女返回位於屏東之住處後,經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喜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喜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 女(見警卷第6 至12頁及他卷第12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A 女之兄(見警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即A 女之姊(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相吻合;復有A 女指認被告紀錄表及照片、飛馬大飯店100 年2 月12日旅客住宿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6頁)、飛馬大飯店、鑽石大飯店、新雅大飯店照片10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含A 女、A 女之母、A 女之兄、A 女之姊)、採證同意書、A 女全戶戶籍資料、A 女驗傷診斷書、通聯記錄(置於警卷第48頁密封資料袋內)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9 月14日刑醫字第1000092029號刑事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A 女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於被告為上述「事實欄一、㈠」6 次行為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係屬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6 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上開
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
22 7條第3 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為性交之目的,於A 女滿16歲未滿20歲,仍為身心未臻成熟之未成年時誘使A 女離家,其所為對A 女及其家庭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A 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A 女之父母所填具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冷氣銅管加工為業,家中尚有2 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照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40 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1 │99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至9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時許間 │路112 號之鑽石大飯店││ │ │房間內 │├──┼────────────┼──────────┤│2 │99年10月中旬某星期天上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9 時許 │路60號之飛馬大飯店房││ │ │間內 │├──┼────────────┼──────────┤│3 │99年11月某星期六或星期日│前開飛馬大飯店房間內││ │某時許 │ │├──┼────────────┼──────────┤│4 │99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 │前開飛馬大飯店房間內│├──┼────────────┼──────────┤│5 │100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前開飛馬大飯店房間內│├──┼────────────┼──────────┤│6 │100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開飛馬大飯店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