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兼被 告 陳玉欽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聲 請 人兼被 告 林嘉恩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玉欽、林嘉恩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玉欽、林嘉恩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裁定自民國100 年3 月4 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欽與證人係敵對狀態,應無串證之虞;依證人證述,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嘉恩之犯行,為此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本件被告陳玉欽、林嘉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2 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不僅被告2 人均坦承毆打被害人,並經其他共犯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2 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又被告2 人否認犯行,所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供述及被害人證述內容尚有出入,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羈押不僅保全被告得以到庭受審,亦保全被告得以到案執行。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重罪不僅尚在審理中,且犯嫌重大,是不僅為保全被告2人得以順利審理,且為擔保被告2 人日後得以到案執行,本院認被告2 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 人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2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