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輝亮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輝亮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盧輝亮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均受雇於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司,並同住於位於屏東縣○○鄉○○街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盧輝亮單獨住其中一間房間、A 女則單獨住另一間房間,各就其所居住之房間有獨立之監督權,該戶宿舍內之衛浴間、客廳、晒衣場等處則為公用空間。盧輝亮知悉A 女係第一天至公司報到上班,且A 女之宿舍無房門,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侵入A女所居住、管領之宿舍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以身體壓制
A 女之行動,並將手強行伸入A 女所著之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俟盧輝亮逞其獸慾後離開A 女房間,A 女旋撥打電話向友人金嘉琴求救,金嘉琴即聯繫其弟金嘉寶即A 女任職公司之特助駕車前往上址搭載A 女離開,並於100 年4 月11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金嘉琴、金嘉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均經到庭接受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通聯查詢調閱單(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參照)係由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加以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查詢調閱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卷附宿舍平面圖(警卷第28頁、密封卷內參照)、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案發地點電子地圖(本院卷第66頁、第112 頁參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台信網(101) 字第0417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3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
047 號函、同公司101 年3 月20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06
5 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封卷內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輝亮固坦認伊確實在該公司任職,且居住於公司宿舍內,A 女亦係於100 年4 月10日始至該公司任職,並與伊共同居住於同一宿舍之不同房間,惟翌日清晨伊前往工作時,即已不見A 女蹤影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A 女居住之宿舍房間內,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與同住在該宿舍之被害人A 女、證人陳子璇在宿舍客廳喝酒、聊天,嗣後各自返回房間就寢,伊於翌日凌晨3 時多許起床盥洗時,即發現被害人A 女之盥洗用具不在衛浴間內,伊因而在經過被害人居住之宿舍房間時探頭觀察,發覺被害人A 女已不知何往,其間伊均在睡覺,故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盧輝亮、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陳子璇均係屏東縣九
如鄉某公司之員工,並於案發當晚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公司宿舍內,且各自有居住、管領之房間,而於當天晚間至翌日清晨3 時許之間某時,證人即被害人A 女即已離開上開宿舍等情,業經被告盧輝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陳子璇於本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被告、被害人間立場相對,而上開事實均與被告盧輝亮是否確有對被害人A 女性侵害之事無涉,故其等有關上情之陳述,既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子璇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自當可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盧輝亮是否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A 女所居住、管領之宿舍房間內,並對之強制性交之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A 女主述遭手指侵入下體、疼痛,及A 女下體有陳舊性傷口等語在卷可佐,再衡酌:
⒈被告盧輝亮供稱伊與A 女於案發時甫認識未久,並無怨隙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伊係案發前才到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參照),證人陳子璇證稱A 女係於案發前才至該處工作並同住在宿舍內,渠等
3 人並未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參照)無違,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盧輝亮又於偵、審中均陳稱A 女於案發後並未與其談論和解事宜等語明確(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58 頁參照),益見A 女確無挾怨報復之動機,或以此斂財之情形,足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確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指認侵害之人係被告盧輝亮之情,並無誤認之可能。
⒉被告盧輝亮供稱該宿舍所在位置,人煙較少,交通亦較不便
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擔任該公司特助之金嘉寶證述該宿舍較偏遠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證人即同居於該宿舍之陳子璇證稱該宿舍附近很多空地,晚上甚為安靜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參照)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該公司、宿舍附近照片在卷可查,即堪信實。則被害人A 女係初到該處,且為年僅廿餘歲之年輕女性,復隨身攜帶行李,衡情自無擅於深夜中離開該荒僻處所之可能及必要,則A 女當晚離開,事後又未返回工作等情,必有突發之重大事由。
⒊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金嘉琴、金嘉寶均證稱當日凌晨係
由證人金嘉寶駕車載同其配偶,由高雄市之住處前往前揭公司宿舍接A 女至其住處休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 頁至同頁背面、第51頁至同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背面參照),核與當晚其等3 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害人A 女如非發生事故,證人金嘉寶當無於深夜時分,特別攜同配偶自高雄市住處開車前來屏東縣公司宿舍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證述其當晚遭被告盧輝亮性侵害等語,即與常理無違。
⒋證人金嘉琴證稱,伊於當晚接到A 女之電話,惟A 女並未告
知發生何事,僅哭泣不語,伊即通知住在高雄之金嘉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核與卷附其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再以證人金嘉琴、金嘉寶均結證稱A 女前來該公司工作係經由證人金嘉琴介紹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參照),則
A 女於事發後,立即向其原先已認識之證人金嘉琴聯絡,即合於情理;況證人金嘉琴亦證稱,當日於電話中並未聽聞A女敘述被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如證人金嘉琴有與A 女或其他人共同構陷被告之情形,自當於證述中強調第一時間內即自電話中聽聞被害人陳述有關被告對其侵害之過程,然證人金嘉琴之證述亦未見有何刻意對被告不利之內容,故其有關當日A 女電話中哭泣不止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害人A 女於事發後,因情緒劇烈波動而無法陳述等情,亦應可認定,此亦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反應相符。
⒌況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
當日有大略將發生之事告知證人金嘉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參照),核與證人金嘉琴前開101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當日電話中僅哭泣不語之情相違,如證人即被害人A 女與證人金嘉琴業已串通構陷被告盧輝亮,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金嘉琴於證述中自無發生上揭矛盾之可能,但A 女當時適逢劇變,就當時事發後細微事件之記憶,即可能有所脫漏或有移接之情形,是其等就當晚之電話中有無提及遭侵害之證述雖不一致,益徵其等並未串謀陷害被告,以及渠等之證述均本諸其記憶,而非子虛之情,且證人A 女該部分之證述,雖與證人金嘉琴所述不合,但均不足影響其2人其餘證詞之可信。
⒍故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有關被告侵入其居住之宿舍房間內
,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其性侵害等情之證述,即堪採信。
㈢至被告盧輝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顯有下列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盧輝亮雖辯稱:伊可能得罪證人金嘉寶或其他人,因而
有人刻意要以此陷害伊,迫使伊離職等語,然參諸被告盧輝亮亦供稱:如證人金嘉寶有意使其離職,可逕自報告該公司之總經理,且該總經理應會聽從證人金嘉寶之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參照),且證人金嘉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該公司服務期間表現不錯,於本件發生後,該公司並未對被告有何處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參照),衡情若證人金嘉寶有意藉本案使被告離職,自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盧輝亮之工作表現,仍給予肯定之評價,亦可逕行報請該公司總經理資遣被告,或假藉本案之發生有礙公司令譽之名義,開除被告,惟證人金嘉寶自100 年4月案發後均未為之,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以採信。
⒉況若如被告盧輝亮所辯,被害人A 女、證人金嘉寶或其他人
確有圖謀共同陷害伊等情屬實,則⑴被害人A 女自無先聯絡遠在高屏地區以外之證人金嘉琴,再由證人金嘉琴通知住在高雄的證人金嘉寶,以此輾轉方式聯絡證人金嘉寶至該公司宿舍接被害人A 女離開。⑵被害人A 女自應表現出倉皇離開之假象,以取信於他人,而非將行李收拾完畢後才離開。⑶被害人A 女應可於收拾行李後,即時離開,而毋庸在荒僻之宿舍外等候多時。故被告盧輝亮前開辯稱,即不符事理,而難採認。
⒊另證人陳子璇固證稱當晚並未聽到被害人A 女之呼救聲,亦
未發現宿舍有何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參照),然證人陳子璇亦陳稱伊當晚睡著後即未曾中斷睡眠起身,且於睡著後即因熟睡而未曾聽見有何聲響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參照),而被害人之房間與證人陳子璇之房間相隔2 道牆,中間為共用之客廳,有警卷所附平面圖可憑,是證人陳子璇縱未聽見被害人呼救或發覺有何異常之情事,亦無從逕認證人即被害人A 女所述當晚事發經過有何不實,而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就被告盧輝亮雖辯稱:由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電話通聯紀
錄上所示基地台位址確有變動,依電子地圖可知其間距離達
5 公里以上,則A 女當晚離開宿舍後,並非停留於宿舍門口,乃係藉由他人協助而離開附近等語。惟查,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並非代表通話人所在之實際位置,其間尚有一定距離之誤差,然通話人所在處應在該基地台訊號服務之範圍內等情,係現今行動通訊年代眾所周知之常識,而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當晚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之紀錄,其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分別係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5 樓(100 年4 月11日0 時0 分55秒許)、屏東縣里○鄉○○段○○○○○○○○○ ○號(同時21 分23秒許)(偵卷第16頁參照),復參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101 年3 月13日函所示,前○○○鄉○○路○ 段○○○號5 樓之基地台涵蓋服務半徑於正常情形下為3.8 公里、前○里○鄉○○段○○○○○○○○○ ○號之基地台涵蓋服務半徑於正常情形下為4.5 公里,且該宿舍所在○○○鄉○○街○○○ 號係在該2 基地台訊號涵蓋之重疊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3-
1 頁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其當時係停留在宿舍門口等待證人金嘉寶前來,並未四處移動等語,即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件所述相符,難認有他人接應而四處移動之情。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僅屬臆測,洵無足採。
⒌被害人於案發隔日凌晨離開該公司宿舍,係由證人金嘉寶駕
車載離一節,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被告於起訴後即選任辯護人並調閱本案卷宗,自應對證人金嘉寶於偵訊中所為,關於案發後將被害人載離,並將被害人留宿於家中,再帶被害人前往社會局通報等情,均已知悉,若如被告所辯,其於案發隔日上班時,即曾告知金嘉寶,經金嘉寶介紹到該公司任職之被害人無故於深夜離開,但金嘉寶卻未告知其已將被害人帶離,甚至竟要被告自行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故其懷疑被害人係與金嘉寶勾串誣陷伊等語屬實,衡情自應盡早於準備程序期日即行提出此項質疑,並於證人金嘉寶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時質以此節,但被告與辯護人非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此項辯解,甚至於證人金嘉寶到庭作證時,未曾對於金嘉寶於案發隔日將被害人載離,卻未告知被告,且要被告自行聯絡被害人等情提出任何質疑,更於該次審理期日結束後之次一期日,始向法院陳述其於案發隔日曾告知金嘉寶被害人離開等情節經過,顯與常理不符。
⒍被告盧輝亮復供承,其於案發隔日凌晨3 、4 時許即發現被
害人不告而離開該公司宿舍,且其於被害人到職當日即曾留下被害人聯絡電話,但卻又稱,於發現被害人離開,迄案發隔日上班時,其均未曾與被害人聯絡,僅於隔日上班時,當面詢問金嘉寶,再依金嘉寶之要求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則其既早有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又於凌晨時分即發現被害人不知所蹤,以被害人之年紀及該公司宿舍所在位置之偏僻,衡情被告應當即行電詢被害人之所在及離開原因,但被告卻遲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並益徵被害人所指,其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逃離該處,故被告不敢也不必詢問被害人離開原因之情理相符。
⒎有關被告盧輝亮辯稱不可能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5 分鐘之
久等語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害人警詢錄音,其中有關5 分鐘部分,均係員警在詢問被害人A 女時之用語,被害人A 女並未具體表明時間長短,僅表示其不知道、覺得很久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且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亦證述其不知道時間經過多久,但感覺很久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參照),衡諸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其遭侵犯時通常除身體所遭受之物理性傷害,意思形成陷於不自由之情形外,亦會伴隨屈辱感,故其就時間之感覺,本即難期與正常人在一般狀態下對時間長短之計算能力相當,故證人即被害人A 女所述,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之前開辯解,亦無所據。
⒏被告盧輝亮雖質疑證人即被害人A 女未於第一時間即提出告
訴,而坐失採證之良機等語,然查,性侵害案件有其特殊性,其發生對於被害人而言經常伴隨屈辱感,此部分實係眾所周知之事,且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採證,必然牽涉到被害人之私密部位,衡諸被害人之私密部位甫遭侵害之情形下,任何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是否提出告訴,有所遲疑,實乃人性之常,故僅質疑被害人未於當晚即主動前往報案,因而造成偵查及證據之保全上之不便,即難謂合理。
⒐被告盧輝亮雖指陳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陳子璇就案發當
晚,渠等與被告盧輝亮在宿舍看電視、聊天、飲酒時,先後返回房間休息之順序證述不一,其間顯有矛盾;然此部分既與被告盧輝亮有無於嗣後侵入被害人A 女所居住之房間性侵之情並無直接關聯,且此先後順序亦非屬緊要之事,事發迄今已逾經年,證人間就此細微末節之記憶相互扞格亦屬常見,要難執此即率認上開證人有何證述不實,或刻意誣陷被告盧輝亮之情,是此等證述不一,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盧輝亮另辯稱,伊與證人陳子璇共同住在該宿舍多日,
並無對證人陳子璇侵害之舉止,又何以於被害人A 女前來之際,即對其性侵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二事,難認其未侵害證人陳子璇,即無侵害被害人A 女之理,是其就此所辯,亦無從採信。
⒒被告盧輝亮又辯稱,證人金嘉寶於當晚攜同其配偶楊姓社工
人員前往該宿舍接被害人A 女返回其住家途中,被害人A 女既已告知性侵害之情,則楊姓社工人員自應協助被害人A 女報案及採證等工作,惟楊姓社工人員捨此不為,堪認尚有隱情等語;然考諸社會工作者之職責,係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人員(社會工作師法第
2 條前段參照),是楊姓社工人員一則並無刑事偵防之職責,再則其工作之主要內容係針對被害人自身重新回復社會功能,故於事發當下,自以安撫被害人之情緒,使其得恢復正常生活與溝通能力為先。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以社會工作者之角度出發,自無足採。
⒓綜上所述,被告盧輝亮所辯既與其行為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㈣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盧輝亮侵入被害人A 女居住、管
領之宿舍房間內,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以將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被害人A 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縱屬同一處所,各有獨立之監督權,其獨立之房間,亦屬住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害人A女所居住之宿舍房間自亦屬住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普通強制性交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照),本院爰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22 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除修訂原條文為第1 項外,另增訂第2 至第
8 款,衡諸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條項之各種情況均較一般強制性交罪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加重竊盜罪之例而修訂。而該條第7 款係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已在該公司服務一段時間,而與甫至該處工作之A 女為同事,且因A女初到該處,對人事環境均不熟悉,詎被告竟藉此機會,為遂行其私慾,竟恣意侵入A 女宿舍後違反A 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淳樸善良之民風、居住安寧及婦女人身安全,惟未對A 女之身體造成重大傷害,且其達成強制性交之方式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與其侵害時間約莫數分鐘,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未對被害人A 女表示歉意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