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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政申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政申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朱政申與代號00000000(下稱A 女,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後列時間係大學同班同學,其明知A 女已有男友,仍為追求A 女故,多方藉機接近A 女,而於(一)民國99年12月15日15、16時許,在朱政申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街○○號3 樓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將A 女強推上床,強吻A 女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二)於99年12月16日20時許,在A 女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之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身體及手將A 女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強脫A 女衣褲後,以性器插入A 女性器內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三)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A 女承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之房間內,趁A 女服藥後肚子疼痛無力抵抗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強脫A 女衣褲後,以性器插入A 女性器內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經

A 女將遭受性侵之經過告知學校導師0000000A(下稱B 男,姓名年籍詳卷)及教官00 00000B (下稱C 女,姓名年籍詳卷)介入調查後,為息事寧人雙方簽立和解書,惟朱政申竟違反和解內容惡意攻訐A 女並散佈與A 女性交之訊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A 女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

A 女、證人B 男、C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自明。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害人A 女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該院醫師於其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被害人A 女、證人B 男、C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一)時、地與A 女親吻;於上述(二)、(三)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上述行為均沒有違反A 女之意願,彼此都是出於自願的,那是男女朋友間正常交往行為,伊沒有在部落格罵A 女比妓女還不如,是被害人自己對號入座,伊沒有罵她的意思,且強吻是被害人自己來親我不是我親她,且伊有抒發的權利,也沒有指名道姓講到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曾與朱政申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沒有與他交往,我事後有向朱政申通電話,是問他要怎麼解決性侵我的事情,他回答我說既然都已經發生性行為了,他要求我當他的女朋友,但我不想與他在一起,在99年12月18日晚上8 點多我聯絡教官及導師,他們有勸我報警,但我覺得發生這種事很丟臉,我沒有報警,直到朱政申在網路上罵我,99年12月22日朱政申跑過來找我向我說教官向他爸爸講這件事,他爸爸昏倒了,後來他又到處去散佈我和他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後來又傳十幾通簡訊硬要我當他的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他突然把我壓在床上對我強吻,我一直把他扯開,叫他放開,他都沒有理我還越抱越緊,最後他放開我的手時,我就沒有力氣起來,接著他又將我壓在床上一次,最後我要拿鑰匙回去時,被告把我的鑰匙搶走,跟我說如果我不要讓他載回去的話,他就不要讓我踏出那個房門,那次我會去他住的地方,是他傳簡訊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他對我表白,然後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跟他在一起,而且我已經有男朋友了,所以我不能接受他,但是他還是不甘心。是我到場之後他跟我表白,被告還是不甘心,所以將我強壓上床強吻我。因為我以為他已經死心了,所以我才會再去他那裡,後來在99年12月16日那時我剛下班,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我借英文課本,我就說好,然後我就上去(3 樓)洗衣服,後來他就上來(2 樓)我的房間,所以我一開門他就在裡面了,我本來以為他要借我的課本就出去,可是他坐在那邊寫,寫一寫之後他說他要睡覺,我就很緊張,我就不敢碰他,但是他一直在那邊睡覺,但晚餐時間都沒有醒,我就去買晚餐,也有買他的,我買回來之後,被告醒過來,又吻我,我就說幹什麼,我說我沒有辦法接受你,但是被告不聽,然後就雙手把我從椅子上扯到床上那邊壓著我還說不試試看你怎麼知道,然後我怎麼反抗都沒有用,我雙手抵住他的肩膀,但是他用身體壓著我,他的雙手壓著我的手,就一直親我,我把臉左右撇開,但是被告一直親我,被告把我的內衣往上掀到脖子,一手摸著我的胸部,一手把我壓住,後來被告把手伸到我的下體,伸進我內褲一直摸,我要拿開他伸進我下體的手,但是被告把我的手推開,被告脫下我的內褲,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又自己脫下褲子,將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也沒有戴保險套,結束之後被告就在那邊講說『我已經射進去』,到最後我身體也真的沒有力氣了。因為我有聽到他說有射進去,所以隔天我有去藥局買事後避孕藥,吃完之後肚子痛,可是這件事情我不敢跟別人說,我就跟被告說我肚子在痛,被告就說他要來過來看我有沒有怎樣,他有帶熱可可過來,那時候我肚子有好一點,我側面轉身,被告突然爬上我的床,而我實在沒有力氣反抗,所以又一次得逞,當時我肚子痛到自己沒有力氣,腦筋也很不清楚,他就自己突然躺在我旁邊。因為我實在不知道找誰,這件事情是被告引起,他要負責,這種事情我覺得很丟臉也不敢跟別人講,我就回家,我有跟被告電話中說,我真的不可能跟你在一起,不管你對我做甚麼事情,我也不會跟你在一起,可是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威脅我說如果不跟他在一起,他就把這件事情跟別人講,我就很難過,我想說怎麼辦,後來我就跟一個友人說,有人性侵我,而且還一直威脅我,友人建議我說妳要不要跟老師求助,要不然這件事情沒完沒了,他會認為我很好欺負,所以我鼓起勇氣跟老師說,我也有跟老師說,我真的不想讓人家知道,可是我不想讓他繼續騷擾我,打電話威脅我,最後我們有簽一個合約,就是不要再互相聯繫,且也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可是隔天就是99年12月22或23日被告就將內容PO上網誌,還跟我們班上的人說,某某人跟你講怎樣怎樣,你去看我的網誌就知道,被告也把原本要休學的事情賴在我身上,其實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他就要休學了,還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的事情,簽完和解書之後,被告並沒有像和解書寫的那樣不要再提起,反而越做越誇張,我才決定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三、經查,上開被害人A 女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學校導師B 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聽到被害人所述後,我打電話向系上的女教官請教官協助處理,教官後來向我說朱政申與被害人想要和解,朱政申認為他有不當的行為,和解書內容朱政申坦承有對被害人做不應該做的行為,至於他對被害人做何行為的細節我知道,但大家都心照不宣,朱政申和解後有做任何行為是被害人告訴我的,在和解之後朱政申還有繼續騷擾被害人,例如把此事告訴她男朋友及她的親友,還在網路上散佈,沒有按照和解書內容履行,後來朱政申自己辦理休學。」等語,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應是99年12月19日下午被害人把情形告訴我,大致上是跟我講說被強暴,被害人是打電話給我的,就是情緒比較沮喪低落,有一點傷心,在電話那頭只知道情緒非常不好非常沮喪。教官後來請學校專門處理單位來處理,我們後來有和解,和解我在場且是見證人,和解當時沒有衝突,當時在上面有寫到感情事件造成雙方不悅,不再有聯繫,不再追究雙方的對錯,也承諾雙方善盡保密責任,被害人有跟我抱怨被告有跟其他同學談這件事情,希望我去阻止被告並履行和解書上寫的善盡保密責任,我也有制止被告不要再跟同學講,也不要跟被害人的同學講,也不要跟被害人的親戚講,我一直有制止他,甚至叫我們碩專班的學生設法叫被告不要再講了,不要再類似散播了,我以見證人看到這樣事情,也有保護同學的必要,我相信被告應該知道,我希望被告停止不理性的作為,但是被告一直表示辯解說沒有紓解的權利嗎?難道他沒有紓解的權利嗎?我說確實不應該從這些網路或是簡訊或是通話上再去告訴別人這件事情,我叫他停止做這件事情,不只一次。當下被告也沒有否認他沒有做,所以我一直跟他講不要再做了,這件事情就到此為止,也不要再做進一步的散播造成更多的傷害。這是和解後的事情,因為被害人是女同學,有一些細節我就沒有問,我只有詢問過程中有無保留對自己有利的證物,隔天就把她轉給教官,因學校有比我更專業單位幫我處理,性別上也比較方便,和解書是被告寫的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

四、且查,上開被害人A 女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學校教官C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A 女及被告系輔導教官,他們導師

B 男在99年12月20日電話通知我的,叫我先行輔導或處理,後來朱政申直接到教官室找其他教官,當時我不在場,他有向其他教官表示他做了不好的事情,第一次和解時我有在場,卷附的和解書內容與第一次和解書內容不符,第一次和解書沒有留下,內容大概有一個『強什麼的字眼』。朱政申他在找了我們裡面其他教官後,他在隔一天晚上就打電話通知我,他說想要辦休學,他覺得辦休學對大家及學校都比較好。和解書簽立之前沒有如被害人所說的『朱政申父親因為此事而引發重病情形』,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通知朱政申的父親,我有問過其他的教官,他們都說沒有通知,後來我質疑朱政申他所說的,朱政申告訴我說沒有這件事情,我有覺得朱政申說謊。和解書的內容,朱政申都沒有做到,他還以簡訊騷擾被害人及把這件事情故意告訴被害人的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及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是證人即被告的導師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之後請導師馬上通知證人早上上課的時候直接來找我,因為學校有學生事務的性平等委員會那邊由承辦人直接處理,學輔中心有問當事人是否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及被害人都願意和解,所以學輔中心通知由我、被告、被害人及導師在軍訓室做第一次的和解,雙方承諾善盡保密責任,和解書內容被告沒有做到且以簡訊騷擾被害人,是被害人收到簡訊後有告訴導師,導師告訴我,導師有主動告訴被告不要再以簡訊或是其他方式干擾被害人,被告事後有曾經打電話給我,我有質疑他這件事情,但是被告表現出好像沒有這樣的事情,被害人的男朋友親自到學校來,來找我的時候,我請他直接去到學生諮商輔導中心,她的男朋友是因接到被告電話說一些相關的訊息,所以她男朋友直接從他工作的地方到學校來詢問我們這件事情。第一次寫的和解書,我印象中上面有寫到不見得是強迫,但是強的意味,學校的立場是因為他們都已經成年,我不會特別袒護對方,學校的立場是他們願意和解就讓他們和解,但是被告在第一次和解有提到說,他對她強什麼的行為,所以願意表示抱歉等等,我那時看到之後,跟被告說和解書上面有這樣的字眼,萬一爾後有延伸其他事件,對你比較不好的,所以我當下請他另外寫,所以才又有現在看到的第二次的和解書,第一次的和解書是老師已經簽名,要影印給被告及被害人時,我發現到的,和解的時候我必較特別看到內容,第一次那個我也沒有特別留下來,因為我不知道會延伸到今天的案件,第一次的和解書跟第二次的和解書都是同一天,但是第一次和解書也不是對被告不利,因為我認為既然願意和解,就不要有那麼強烈的字眼,我也沒有想到和解之後還有這麼多事情,我跟老師都覺得很困擾。我不記得是強什麼的字眼,因為是去年的事情了。」等語相符。

五、綜上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並參以卷附被告傳給被害人之簡訊內容:「不管怎樣所有的事都是我的錯請妳原諒我好嗎」(參警卷第16頁),及被告在網誌上發表「聰明反被聰明誤」文章內容:「‧‧‧幫人檢查身體,而且是全身健康檢查,檢查ㄉ結果ㄋ?ㄚ是ㄍ很淫蕩ㄉ女人?怎麼說ㄋ?因為她跟現場ㄉ男ㄉ說stop男ㄉ訝異ㄉ說why?‧‧‧」(參警卷第17頁),及被告在被害人臉書留言:「‧‧‧我ㄉ方法很極端很讓妳不能接受‧‧‧,我告訴妳媽媽是因為我想要負責任‧‧‧」(參警卷第18頁),及和解書內容:「本人朱政申與○○○(即A 女)因感情事件,造成雙方不悅,此事之後,不再有連絡,不再追究過去的對錯,為保雙方的權利,特此立約,雙方承諾善盡保密責任。」(參警卷第25頁),衡諸常情,倘係兩情相悅,被告應無向被害人道歉之必要,亦無何「極端方法」之可言,且英文「stop」本即有停止、拒絕之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復徵諸第一次和解書有「強什麼字眼」,為免節外生枝始另立第二次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C 女證述明確,堪認被害人A 女之指述屬實,被告確有以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上述性侵之行為無訛,況本案係因雙方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未遵守和解書中保密承諾而率以抒發情緒為由在網誌上散佈其與A 女性交之事,A 女求助無門始向學校導師及教官求援,並非A 女主動訴警究辦,業據被害人A 女及證人B 男、C 女證述一致在卷可稽,苟非確有其事,被害人A 女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害人已有男友,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張禮麒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他們是男女朋友嗎?)我不清楚。(被告有要追求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跟被告交往是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往。(你知道被害人另外有交男朋友?)我知道。」等語明確,則是否能如被告所言「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是男女朋友間正常交往行為,且強吻是被害人自己來親我不是我親她」云云,實令人存疑。又衡諸常理,一般人未必有被性侵蒐證之能力及專業知識,且被害人並無蒐證之義務,遑論被害人A 女年紀尚輕,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世未深,未必知悉如何在被性侵後蒐證,且性侵害除對個人肉體及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被害人往往為顧及顏面及日後相處(熟人性侵)等因素,非必如一般非性侵害犯罪會向外求援或訴警究辦,有為數不少之被害人選擇埋藏傷痛,期盼傷害隨時間而淡忘,是被害人A 女於事發當時未報案及至後來被告違反和解保密約定將此事散佈開才向學校師長求援,亦與常理相符,本院因認被害人A 女所述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時、地以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強吻A 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二)、(三)2 次以其性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述1 次強制猥褻及2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應成立

3 罪,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本件被告乘與A 女獨處機會,即起意性侵,憑恃其男性身材、體力優勢,為遂一己私慾,以強暴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未尊重女性身體之自主權,行為誠有不該,已然和解後竟仍恣意散佈與A 女性交情事,公然貶損羞辱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俱創,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參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僅28歲,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思慮容有未周,其最近

5 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第224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