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係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之親生父親;A 父與A 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 父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係年幼、無性意識能力,且幼童及少年時期,因兒童成長及課業壓力,入睡後沈睡之生理狀態及無智識抵抗之能力,或反抗、呼叫卻因力氣不足等情,竟自96年8 月起(幼稚園小班)至99年9 月10日(國小1 年級)間(扣除00000000B 於
99 年6月24日起,迄同年8 月9 日間,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之某10日,分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趁00000000A (即A 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 父係同居關係,下稱A 母)早晨外出工作,而A 女仍舊熟睡之際,其中
5 日係以脫去A 女內外褲之方式,撫摸A 女之生殖器官、胸部及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另有5 日係撫摸A 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嗣因A 母發覺有異,向學校老師請求支援後,經學校老師詢問A 女後,A 女始說出上情,進而通報警方後,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共10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猥褻罪,並論以接續犯1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數如前,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09 頁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母、周庭禎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A 女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外,證人A 母、周庭禎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黃郁芬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A 母、周庭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亦不得為證據。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10次乘機猥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母A母之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學校老師周庭禎之警、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
A 女為其女,於案發期間與A 女、A 母均同居於其住所(真實地址詳卷)等情,惟否認有何趁A 女熟睡之際對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早晨會比A 母還早出門工作,伊無從趁A 母外出之時間對A 女為猥褻之犯行,且平日A 女均由A 母及伊之家人照顧,並無對A 女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 女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
有趁其睡覺之際對其猥褻之情,惟究其所述,有如下之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被告於為猥褻行為時,有無脫下其褲子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99年9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其睡覺時,會將其褲子、內褲脫到膝蓋處,用食指摸伊等語(警卷第4 頁背面參照),然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褲子內撫摸下體、臀部等部位等語(他卷第8 頁參照),復於100 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只有1 次是把手伸進內褲摸下體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照),再於101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將其褲子脫下,只有1 次是將手伸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照),前後證述已見矛盾;雖A 女現僅為8 歲之兒童,辨別事理能力較低,難以期待其歷次證述毫無出入,但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同日警、偵訊,就被告有無脫下其褲子而後撫摸一情,所述竟有上述之明顯歧異,實難認係證人A 女因其年齡尚稚,且歷時久遠,而對枝節記憶不清之故。
⒉就被告有無於其進入國小就讀後,仍對其侵害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A 女於99年9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國小1
年級開學之後仍有摸伊1 次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背面參照),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開學翌日晚間看電視時,確有於其睡覺時摸伊1 次等語(他卷第9 頁參照),然於10
0 年11月24日警詢時卻稱,被告於小學1 年級開學後有一天早上A 母出門後,被告趁伊還在睡覺之際摸伊,因為該次被告摸的時間比較久,故其仍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照),則該次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係在晚間看電視時,抑或清晨A 母起身後,A 女之證述亦相互扞格。
⑵證人即A 女國小一年級之導師周庭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伊於99年9 月10日當天詢問A 女時,A 女均稱就讀國小之後,被告即未曾再摸等語(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參照),核與A 女前揭證述矛盾,衡諸證人周庭禎為
A 女當時之導師,其後亦循管道通報本案,自無刻意為被告掩飾之必要,復以證人周庭禎為A 女甫上國小就讀之導師,衡情於聽聞A 女遭受父親侵害後,對於A 女有無於該時期仍受侵害之情,自必加以探究,故其證述當時A 女告知伊有關國小1 年級後即未曾再發生猥褻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故堪認A 女於案發後不久,確有陳述被告並未於其就讀國小1 年級後仍對其猥褻之情,因而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實與其嗣後警、偵訊時之證述不合。
⒊就A 女有無告知A 母有關其遭被告猥褻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99年9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不敢跟A母講,怕遭A 母打等語(警卷第5 頁背面參照),嗣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有在家裡跟A 母講過被告摸其胸部、下體、臀部等部位等語(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參照),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裡時有跟A 母提及被告會趁A 母做麵時摸其胸部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照),顯見其對究竟有無告知A母遭被告猥褻,且遭猥褻之部位為何等情,陳述前後不一;再以證人A 母證稱,A 女並未告知,是到證人即A 女之導師周庭禎問出來後,由周老師告知,A 女是在庇護所才告訴伊等語(警卷第5 頁背面、他卷第12頁參照),亦與證人A 女之證述未合,則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亦見瑕疵。
⒋就被告有無警告其不得告知A 母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A 女雖證稱:「摸完我之後,爸爸有說,不能跟媽媽講喔,不然媽媽會走掉。」等語(警卷第5 頁參照),然證人即被害人A 女既一再證稱,被告均係趁伊睡覺之際摸伊,且伊於案發過程中均未睜開眼睛,亦未表示反抗等語明確(警卷第5 頁、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第82頁背面參照),則被告自無從發覺A 女已經清醒,遑論被告要求
A 女不得將此事告訴A 母等語,是證人A 女前開所述,實與事理未合。
⒌綜上,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指訴既前後矛盾且有瑕疵,則被告是否果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實有可疑。
㈡另證人A 母亦於另案聲請保護令案件中,於承辦法官訊問時
證稱,伊未曾看見被告有何趁A 女睡覺時猥褻A 女下體之犯行等語(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17 號卷第48頁參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證人周庭禎詢問A 女前,就A 女是否遭被告猥褻胸部、下體等部位之情,僅止於懷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照),益徵證人A 母並未親見被告有何趁A 女睡覺時對其猥褻之行為。參諸證人A 女亦證稱,被告摸伊之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警卷第5 頁、他卷第
9 頁、本院卷第83頁參照),是堪認證人A 母就有關被告涉及猥褻A 女之證述,均係傳聞,而無從逕執為認定被告確有趁A 女睡覺之際猥褻A 女之依據。
㈢再以被告辯稱其製麵工作需較其家人更早開始,因而不可能
在A 母前往工作後仍滯留於房間內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進福於本院證述有關被告參與之製麵工作要提早進行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頁參照),且證人A 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麵的前半段程序是被告做的,被告早上約5點半就會起床,工作到7 點左右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參照),衡諸證人A 母與被告於保護令事件(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625 號、99年度家護字第917 號,上開案卷業經本院調閱,並於審理時提示該案件筆錄予當事人,本院卷第108 頁參照)及本件中,立場均屬相對,是難認A 母就此有關被告從事工作部分,有何迴護之可能,亦與被告、證人林進福之前開陳述相符,是被告所從事之製麵工作,應需較其他家人早起之情,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會先於A 母出門等語,即非無可採,是證人A 女證稱被告均係於A 母出門後,趁其仍熟睡時予以猥褻等語,即有可疑。
㈣證人A 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被告家時,早上會幫
忙做麵,伊幫忙做麵時,是早上5 點半起來,伊起來時,被告不一定已經起來,很少一起前往工作,有時候伊於回家叫
A 女起床上學時,被告仍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參照),然參諸被告所從事之製麵工作,係須先於其他家人進行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須先把被告叫起來,被告工作會先結束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參照),則被告如未先行起床工作,證人A母及其他家人自難以進行後續階段之工作。故證人A 母證稱有時伊出門工作之後,被告還會在床上等語,亦難以遽信。㈤至證人周庭禎證稱,於99年9 月10日與證人A 母、A 女洽談
時,A 母掀開A 女上衣,伊有見到A 女左乳上方有指掐痕跡等語部分(警卷第8 頁、偵卷第5 頁參照),雖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99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於國小1 年級某個星期六上午看電視時,遭被告捏胸部等語(他卷第9 頁),證人A 母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有親見被告於99年9 月8 日下午
6 時許,因為生氣而捏A 女胸部,並造成淤血等語(他卷第12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行為應屬虐待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參照),其等就該事件發生時、地之證述顯有歧異,然被告確有於被害人A 女清醒時,捏A 女胸部致傷等情,則未必不實;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會欺凌A 女到哭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照)一致。然縱被告果有於被害人A 女清醒時對其捏胸部之情,亦未必係基於猥褻之犯意,更難謂與乘機猥褻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難執此即作為被告確有趁A 女睡覺之際對其猥褻之補強證據。
㈥況證人A 母於99年12月9 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17 號聲請
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在承辦法官訊問其有無親見被告猥褻A女下體之問題時,僅表示未曾親見等語(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17 號卷第48頁參照),而並未如前開偵訊時陳明有見聞被告捏A 女胸部之情,則如A 母確有親見被告捏A 女胸部,又係為聲請禁止被告對其與A 女施暴之保護令,衡情自當於此時一併向法院陳述,是其既未於法院訊問時陳明上情,則其究竟有無親見被告捏A 女胸部,亦堪質疑;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母並未看見被告捏其胸部等語相悖(本院卷第83頁參照),益徵A 母前開證述,實難採信。此外,A 母雖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早於A 女幼稚園時,即已懷疑A 女遭人侵害之情(警卷第5 頁背面、他卷第12頁參照),然其若果有此懷疑,甚至認為可能係被告所為,衡情自應及早詢問A 女,或請老師關心A 女在學校有無受人欺負,甚或委請老師代為詢問,詎A 母竟均未為之,其詞已與所為矛盾,而難遽信;且證人A 母除臆測係被告所為外,實未能陳明有何跡證足供其懷疑被告,亦未曾懷疑係
A 女在幼稚園或其他地方遭其他不詳之人侵害,即逕行懷疑被告(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照),由是證人A 母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有客觀事實可為之據,抑或僅只於應和A 女之所述,實有疑慮。
㈦證人周庭禎雖證稱,A 女在學校有比較沒有辦法專注,眼神
比較驚恐之情形等語(偵卷第5 頁參照),然參諸前開被告會於A 女清醒時捏其胸部、腰部、鼻子,並拉其耳朵等部位,及欺負A 女到哭等情形,迭據證人A 母、林進福證述在卷,故A 女上開於學校中呈現之情狀,是否即可認定係因被告趁其睡覺時對其猥褻所致,亦值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趁A 女睡覺之際,以撫摸胸部或下體等部位之方式猥褻A 女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有關被告會於其清醒之際,捏其胸部、腰部、鼻子,並拉其耳朵等部位等語部分(本院卷第8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