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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學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黃學聰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確定,並於92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業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案發後測得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 毫克,危險性甚高,果真肇事致人於死,量刑本不宜過輕,又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前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可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