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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翼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翼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翼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鍾翼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甫於9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4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竟不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