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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峻州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峻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峻州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26線五里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且經當場觀看員警錄影影像,亦未見伊於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有關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舉證責任:

(一)不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而應依行政爭訴相關規定: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有所不同。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有關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屬於形成之訴,目的在由法院以撤銷被訴行政處分之方式,溯及既往地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異議人因該行政處分而被侵害之權利得以回復,故為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三)撤銷之訴的舉證責任: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等語,是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行政罰(如罰鍰、吊照..)

係負擔處分,處分機關必須確實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得為行政罰,否則處分即不合法,亦即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益明。

五、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六、又按,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然而,由於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距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此,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之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設有明確之規定,惟本院至少須具備:①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②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③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④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⑤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七、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在前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攔停掣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

4 月19日恆警交字第100000605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楊義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為其依據。

(二)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送予本院之舉發地點現場圖示及路口相片,該路口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為一微右轉彎道路,且於轉彎處道路旁恰有樹木遮蔽,則以員警所站位置距離號誌之距離及彎道情形下(見本院第19、20頁),舉發員警縱能由同一路口北上車道之號誌燈明確辨識燈號運作情形,然得否清楚辨識異議人所通過之停止線,而認定異議人確有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即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提出舉發當時之錄影,原舉發機關亦因檔案遺失致未能依錄影影像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行為,則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函文附件資料,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觀察既有上開疑義之處,自難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紅燈,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即為上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