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山明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山明駕駛4321-WT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9 時40分許,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吊扣駕照之裁決書,不知已因逾期未繳送駕照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始有後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前於97年9 月11日至97年9 月12日間,因有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4 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67B5005號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4 月3 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8年4 月4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二)98年4 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4 月1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 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情,有該裁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
五、異議人於100年1 月27 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因被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堪認定為事實。茲其所主張者為:因居處郊區,信件常遺失而沒有收到郵局之招領通知,不知駕照已被吊扣,因未繳回駕照而被註銷,始有其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事。是本件之重點在於:上開98年3 月4 日所為一次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一次裁決書是否因逾越母法而有瑕疵?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合法與否之認定(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8267B5005號):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且其自90年3 月7 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於98年3月10日寄存於潮州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應認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裁決書,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其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二)本件一次裁決書是否因逾越母法而有瑕疵之認定:按監理機關自89年7 月1 日起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1 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該「一次裁決作業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上開經處分罰鍰,而行為人不繳納罰鍰後之「易處吊扣」、不依期限繳照供吊扣則「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係法律明定之「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易處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裁量是否易處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權限,至多僅可依法訂定其吊扣期間及繳交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限;而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之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易處吊扣、吊銷而遭受額外不可測之行政行為侵害之虞,是原處分機關縱未另外做成行政處分,而另行通知受處人其原有之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之作為,亦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參照)。
六、綜上所述,前開一次之裁決,該行政處分之作成及送達均無瑕疵,則該裁決書之內容,對異議人即生效力。是本件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其仍駕駛小型車為警查獲,處罰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