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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異 議 人 蔡佳良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佳良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聯結號牌10-VK 號拖板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之祥興木材行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院關於認事採證部分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增設本條」自明,此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目的及要件不同,自不以行為人於肇事後須主動報警並表示本身即為肇事者,或提供個人資料憑供日後查證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亦同此旨)。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職是,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未留下相當期間處理事故之行為而言。肇事逃逸所具非難性,是因為不靜待警方的調查、不對於車禍現場盡其監控的責任、不排除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所以在本質上,是一種不作為犯。縱肇事者雖未離開現場,但亦無其他積極救助作為(例如:電召救護車或警方),或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例如:將傷者從馬路中移至馬路邊),而是在一旁觀望,仍構成肇事逃逸罪。㈡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6 月22日上午8 時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聯結號牌10-VK 號拖板車,沿屏東縣○○鄉○○路往五房村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適有同向併行之被害人張賢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曳引車之拖車處右側,因所騎乘之重機車突然重心不穩,朱去平衡,致該重機車往左側拖車處傾倒而發生碰撞,異議人行駛在前,在聽到撞擊聲後仍無法閃避,導致所駕駛之曳引車之拖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異議人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雖曾要求同車助手沈裕翔下車查看,並知悉被害人業已車禍倒地受傷,竟未履行必要之救護義務及報警處理即隨即驅車現場離去,經目擊者林祝敏要求路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獲上情,警方開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於100 年4 月21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業經刑事判決,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經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肇事逃逸罪名,對異議人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915 號判決,認異議人犯有肇事逃逸罪,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65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㈢另查,異議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其有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供稱:「(請你敘述發生交通事故時你所看到情形?)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行經該處看見發生事故那部機車在我車後方,我聽到碰一聲,馬上踩剎車並由後視鏡看到那部機車倒在地上。(事故情形及經過?) 事故時我駕駛曳引拖車JL-786號由新園往雙園大橋方向行駛,我看見我車右後方車旁有重機XV7-338 號與我車平行,我聽到右後方有撞擊聲我馬上踩煞車,我看右後視鏡才發現有機車及騎士倒臥路旁。」(見相驗卷宗第5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聽到碰一聲後,我沒有停下來,往前開到工地。」等語不諱(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915 號卷宗第9 頁反面) 。按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聽聞碰撞聲響,因此叫同車助手下車察看,並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但本人並未下車,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隨即駕車離去。可見,異議人對其所駕駛本案營業用曳引車極有可能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及其所駕曳引車可能輾過被害人之情已有認知,否則何須請同車助手下車查看。況異議人乃曳引車司機,有相當駕駛資歷,對車輛是否有肇事異狀,當更有職業敏感度之情,則其於聽聞碰撞聲響並命助手下車察看時,當已知其極可能肇事之情甚明。況縱異議人於肇事後有命同車助手下車察看,而聽聞助手描述後於主觀上認自己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然其既確有棄被害人於現場不顧,而無任何積極救助作為,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則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仍應以肇事逃逸論處。故異議意旨辯稱:異議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份,已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既無過失致人於死,則與異議人無任何關涉,其嗣後離開現場,乃無「肇事」「逃逸」之可言,再者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乃有下車查看,確信不是其所肇生而後始離開,則於其主觀上而言,乃不認其有「肇事」之認知,更不用說有「逃逸」之認知云云,顯不足採。

五、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02月05日公布、95年02月0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查本件異議人雖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該事實業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並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於本案若再受罰鍰之處分,當有違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兩罰」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僅能依規定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9,000 元之餘地。

六、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另中華民國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本條項已於86年1 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 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有大法官會議第284 、531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罰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就此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 元部分,因已註明如經刑事判決,罰鍰免予繳納,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亦於法相合。本院經核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