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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溫炳棍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溫炳棍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伊業於民國90年8 月份即以典當予屏東世華當鋪,迄至100 年2 月24日均未贖回,伊根本未使用該車等語。

二、關於附件之處分是否已逾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

(一)關於附表所示之處分:送達均不合法,仍可提起聲明異議

1、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且其自99年6 月21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2、然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77之1 號」,且送達時間亦在99年6 月21日異議人業已遷入前揭新北市○○區○○街○○○ 巷○○號處所之後。是故,依前開所條文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其送達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是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則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自尚未開始起算,故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處分,仍可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二)附表以外之處分:送達合法,均逾期異議至於如附表之處分外之處分,原舉發機關均已將裁決書分別送達於99年6 月21日前屏東縣屏東市○○街77之1 號及於99年6 月21日後送達新北市○○區○○街○○○ 巷○○號,並為異議人親自收受或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該等裁決書之送達,依法洵無違誤。是該等裁決書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故異議人顯已逾前開20日法定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

三、關於本件真正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辯稱:伊車已於90年8 月份間即以流當給當鋪,迄今均未贖回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鎮武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97年2 月份,在台中跟蔡忠榮買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並於99年2 月27日賣給呂志鋼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證人蔡忠榮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D6-2495 號車是於97年1 月18日由黃國明賣給伊,而該車是黃國明在91年

7 月28向當鋪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

(二)前揭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虛偽陳述曲意維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重罪之理。此外,並有世華當鋪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333 頁),益徵證人前揭所述應予事實相符,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可憑採。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自小客車於90年7 月16日典當予世華當鋪後,即未再行駕駛該自小客車。即言,於91年7月28至97年1 月18日間,該車具管領力之人為「黃國明」;於97年2 月間起至99年2 月27日間,就該車具管領力之人則為「汪鎮武」。是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上情,仍認如附件所示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人為本件異議人,而逕予裁處如附件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既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且本件異議人亦非真正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於法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復如附表所示處分以外之處分,異議人雖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固應由本院予以駁回,惟異議人顯非真正違規行為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應另循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相關規定,另為妥適處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併予指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

┌─┬─────┬──────┬───────┬─────────┐│編│ │ 違規時間 │ │ 原處分送達時間 ││ │原處分案號├──────┤ 違規事實 ├─────────┤│號│ │ 違規地點 │ │ 原處分送達處所 │├─┼─────┼──────┼───────┼─────────┤│1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14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5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14號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2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13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5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1334號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3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12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5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1252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4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9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5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1076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5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8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5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0999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6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7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3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0909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7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6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3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0828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8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5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3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0742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9 │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2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3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0571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10│屏監違字第│98年10月1 日│在道路收費停車│ 99年6月23日 ││ │裁82-EZ013├──────┤場處停車經催繳├─────────┤│ │0502 │新竹市○○路│不依規定繳費 │屏東縣屏東市○○街││ │ │路邊停車場 │ │77之1號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