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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唐松光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僅靠此張大貨車駕照維持家中生計,且上有父親下有子女,並背負貸款,請法官不要註銷駕照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9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21號,且其自92年3 月5 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本件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21號)投送,由異議人之同居人賴雅屏於100 年2 月17日受領,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100 年2 月17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為100 年3 月13日。惟100 年3 月13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合法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00 年3 月14日止(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參照)。

(三)然異議人遲於100 年7 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7 月12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 頁)。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