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異 議 人 蔡信淵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1月25日收到監理站來函通知,才知92年6 月29日有一違規單,車牌為000-0000(舊牌)此車輛本人記憶中於78年時將此車輛售予他人,因買主未付完尾款,催其過戶,也不理,因舊牌換新牌也已被註銷,本人97年時接到此罰單時有2 次向監理站申訴,第二次並未回函,本人以為已結案,但100 年6 月收到法務部執行處公文,才知未結案,而且此違規罰單有違規人的簽名,當時此違規人也已成年,且當時資料也逾20年之久,本人故無資料已供查驗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9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86之2 號,且其
自88年6 月22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收受本件裁決書時(即97年11月14日),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於本案裁決時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㈡本件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高雄
市○○區○○○路86之2 號)投送,由異議人本人於97年11月14日受領,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7年11月14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8 日之在途期間即同年12月12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於100 年7 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7 月21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