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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異 議 人 陳政賢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政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瑞源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係依規定「另行更正通知」,而非「另為製單舉發」,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有別,即無「舉發日距行為日逾三個月」之疑慮,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舉發員警將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資料誤植

為「J2N-876 」(正確號碼應為「852-JXE 」)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確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所駕駛機車車號確係852-JXE 號,乃於100 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確定,並由原舉發單位於100 年6 月30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00019147號函文函覆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上車牌號碼確有誤載,此乃執勤員警疏失,已予以更正,並經執勤警員於更正處蓋職章確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全卷閱卷無訛,並有前揭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更正後)、原處分機關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載理由可憑,是上開事實,甚為明確。再觀以更正前、後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地點均一致,且駕駛人姓名、性別、地址、年籍資料均相符,異議人並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是上開車號資料誤植並不影響當時違規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在作成上開裁決處分前,亦已經過一定之調查程序,故異議人所執上開部分,為顯然錯誤,乃屬可補正之瑕疵,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瑞源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而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節,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6 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191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7 月5 日高監屏字第100003 0430 號函及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本案舉發警員提出之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警員於報告中記載「…於100 年3 月8 日勤務時段16至18時服交通稽查勤務,依規定於○○鄉○○路與瑞源路口前,攔查取○○○鄉○○路向屏東市方向之交通違規車輛,於16時40分發現違規重機J2N-876 (由陳政賢所提供之行照)駕駛陳政賢,但後經調閱監視系統,得知為852-JXE 號機車,對於車號未加以查證,是為職之疏失,但其違規事實明確,由瑞光路往屏東市方向行駛,當時紅燈明確依規定攔查舉發,因是當場攔查告發並無拍照存證亦或科學儀器舉發,陳述人於錄音檔內一再求情,是否能另開未戴安全帽等言辭,另言其公務車及作帳問題等。待經調閱該段之警察局錄影監視存檔,確認其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如照片所示,依事實舉發,並無不妥。」,警員並提出照片8 張、路口現場圖、工作紀錄簿影本及錄音光碟各乙份為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5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00013975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㈢本院審視前開警員提出之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口監視器翻拍

彩色照片4 張(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卷第17、18頁),並未拍到該路口之號誌情形,惟依畫面中其他車輛之動向,異議人同向前方之機車駕駛人,即畫面中穿紅色外套之機車駕駛人,已停於停止線前,此時畫面時間為16:41:53(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卷第17頁上圖),而對向車道則有二輛機車一前一後駛近路口中央,同時間,異議人亦騎至其車道停止線處,此時畫面時間為16:41:55(見本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卷第17頁下圖),嗣對向車道第二輛機車通過路口逾三分之二處時,異議人亦自其車道向前直行通過停止線,然其同向之機車駕駛人仍停在停止線前,此時畫面時間為16:41:56(見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卷第18頁上、下二圖)。又佐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空言警員並未目睹或無路口監視系統等詞置辨,且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異議人另質疑原處分機關係於100 年7 月5 日始就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出抗告,法定時效已過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5 日向異議人所為之高監屏字第1000030430號函文,僅係通知異議人更正違規車號為000-

000 號,並告知異議人救濟管道,並非就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故無逾抗告時效5 日之疑慮,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