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明志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明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路上,在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已於100 年6 月14日繳納結案)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第16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第3 項亦規定甚詳。再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謂「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各別道路實際情形雖不盡相同,或無道路緣石、或緊鄰私有土地、水溝蓋等,不一而足,然既經設置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不論在紅色實線內(左)側、外(右)側、路面為水溝蓋或供公眾通行所用之私人土地,其位置如處於紅色實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均屬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因其地形、地貌、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至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得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有行政裁量之權限。於各該交通標線未經變更之前,凡參與交通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如認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不當,應依法請求廢止或變更,不得自行認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100 年6 月12日12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右側,介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與公園圍籬外草叢空地上,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車輛雖未跨越紅色實線,然所停位置即紅色實線與公園圍籬外草叢空地上,緊鄰車道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屬既成道路之範圍,不論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側或外側,既經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屬該標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不得臨時停車。聲明異議意旨雖認上開停車位置係不屬於道路範圍內,為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應屬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
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有所誤解,難認異議為有理由。
㈢另異議人質疑:執行拖吊業務,乃是為排除障礙物維持交通
順暢及安全而設,不應為拖吊而拖吊,應依尺距規定拖吊,果真影響交通順暢及安全並應設立禁止標誌宣告民眾云云,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是揆之該條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自須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從而雖交通主管機關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標字或設置標誌,亦難謂其行政行為有何不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法單位人員就違規事件積極取締係其職務內應為之行為,並無何違法之處,故異議人尚無以此理由而解免其自身違規之責任。
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足採。
㈣末以,異議人對為國家考試的考場週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未做交通規劃措施是為失職等語,惟是否做好交通規劃之決定既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在符合法規之前提下,管制交通秩序,乃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法理,司法機關不得恣意涉入該行政權核心領域。是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方屬正辦,尚非可遽此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