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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素伶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素伶駕駛葉勝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台17線與大潭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李昭慶攔停,惟汽車駕駛人不停,迅速離去,經確認無誤,當場舉發有「汽車駕駛人不服交警稽查拒絕停車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查核無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案車號0000-00 自用一般小貨車係為葉勝鴻所有,於100

年1 月28日被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服交警稽查拒絕停逃逸」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嗣車主葉勝鴻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黃宗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100 年5 月12日以高監屏字第1001002366號函通知應歸責人即異議人葉素伶到案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上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屏東縣東港

鎮台17線與大潭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嗣經警攔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業經當日舉發員警李昭慶出具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並檢附執勤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頁),且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中有一藍色小貨車,朝著交通紅綠燈號誌駛來,當時號誌為紅燈,該藍色小貨車並未停車,繼續行駛,有傳來鳴笛的聲音共三、四次,從畫面上可看出藍色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甚為詳細、具體,非由舉發員警依其自由心證舉發開單,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復參以舉發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

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天氣晴朗,視距甚為良好,且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亦非高速行駛,是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當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及系爭闖越紅燈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無誤為舉發之情,且當時車流量不多,且異議人左右未有其他車輛,顯無交通安全上之考量,足見警員李昭慶應無不當場將異議人攔停開單舉發之理,此亦徵警員李昭慶於當時有鳴笛並揮指紅色旗幟示意異議人停車乙節應非虛妄。又當時天色明亮,異議人應無未能看見值勤警員立於路旁指揮攔停之情。是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辯稱當時無看到員警攔檢,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且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庭陳述,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有何違誤不當。

㈣又異議人另辯稱:闖紅燈已逕行舉發,那來不服稽查逃逸呢

? 一罪二罰於理不合,請明察於撤銷罰鍰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4 項規定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

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故員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故員警發現本件應到案日期有誤,即依職權更正,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