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清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舉發過程未獲說明即告知罰款金額,且通知書送達方式瑕疵,致伊須繳納三倍罰金,為此求予調降罰款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且其自民國75年6 月27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二)原舉發機關將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寄存於東港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從而,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交付郵務機關送達,既經郵務機關寄存於東港郵局。是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7年11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因本件裁決書係應逕行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而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起算20日內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係遲於100 年10月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 頁)。
四、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是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違規通知單,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異議人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本件異議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