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異 議 人 陳玉鑌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西環路口(原誤載為「丹榮路萬壽路」,已逕予更正)時,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禮讓行進車輛優先行進,須本人車輛前方有車輛行駛,本人在號誌綠燈時,本人車輛前方沒有任何車輛行駛及阻礙物,如何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本人當時係由南往北直行(因號誌綠燈開始),但對方的車輛也是同方向行駛,至路口時突然右轉,本人車輛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拉扯,因而本人車輛左側燈及燈罩、保險桿被拉斷,依交通罰則48條第6 款,要迴轉之車輛至路口時須慢並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本人車輛在慢車道慢速前進,如何禮讓在同行車輛至路口時而突然右轉;本人認為舉發不合法理原則,並請調閱當時路口之行車監視器,以便了解當時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責任歸屬,且裁決書的違規舉發地點和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
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用意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這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上違規地點雖記載為「丹榮路萬壽路」,然舉發警員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其違規地點為「西環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均可知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西環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足認前開裁決書中所載違規地點係誤寫,況異議人亦自承係於「西環路與萬壽路二段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本件裁決書僅係「違規地點書寫錯誤」之明顯錯誤而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依上述規定,原處分機關發現其本件裁決之違規地點即「丹榮路萬壽路」記載有誤,即逕予更正為○○○鄉○○路○段與西環路口」,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3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與萬壽路二段之路口旁之「和記牛肉店」用餐完畢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道起步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與案外人林雙山所駕駛、沿西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正欲右轉萬壽路二段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警方認其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法為前開裁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復有其與林雙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頁、第15、16頁、第18至2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其於「和記牛肉店」用完餐後,駕駛系爭車輛沿西環路(南往北)慢車道起駛,林雙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西環路外側車道右轉萬壽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於路口發生擦撞車禍,其起步行駛時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發生擦撞後才知道,擦撞後其立即停車等語,,核與林雙山當時所陳: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西環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又轉萬壽路二段往東方向行駛,異議人原將系爭車輛停在肇事路口斑馬線處,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往北方向行駛,沒有使用方向燈,致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門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有渠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並與卷附現場相片顯示之2 車相對位置及車損情形相符,則自系爭車輛與上開自小貨車之碰撞部位判斷,足認係林雙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先抵達上開路口,於右轉途中,遭沿慢車道直行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無誤,參以異議人既稱其係見到綠燈亮啟方起步行駛乙情,有其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則案外人林雙山於綠燈亮啟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西環路右轉萬壽路二段,本屬合法,該自小貨車既為行進中之車輛,依前開規定,不問該自小貨車係直行或轉彎,異議人於駕車起駛前,皆應讓行進中之該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始為合法;復佐以前開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起駛時並未發現後方有來車,發生擦撞後才知道等語,益證異議人於駕車起駛前,確有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辯解,尚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至於案外人林雙山當時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無礙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又異議人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規定,主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 款規定「汽車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在於劃定行進中直行車與轉彎車路權之歸屬,其所稱「直行車」應指本即行進中之直行車輛而言,並不包括由靜止狀態起步行駛之車輛,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可知行進中之直行或轉彎車輛通行之權利,應優先於起駛之車輛,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再關於異議人所為調閱路口監視器以了解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之聲請,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詢結果,該局稱:一般而言警用監視錄影僅留存約2 個月,本件肇事路段並無架設警用監視錄影器,而民眾自設監視器之錄影比警方留存時間更短,故無從提供本件車禍之監視錄影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礙難照辦;況如上所述,本院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過程,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