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異 議 人 朱陽營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朱陽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
7 月16日7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安泰醫院前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闖紅燈,請警員提出證據;為何警員會在離路口百米外之處舉發伊或其他人,而不是在路口處;且法規有規定拒簽紅單就要簽名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且其自95年6 月21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以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之住址及送達處所欄所填寫之地址亦為上址,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足見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且足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㈡、又查原處分機關係將本件裁決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100 年11月7 日投郵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將上開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朱潘亂受領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之日即100 年11月7 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0 年11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因原異議期間屆滿日即100 年11月27日係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是異議人遲至100 年12月5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並於100 年12月8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