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崇豪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M0000000 號、82-T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崇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崇豪先後於民國99年
1 月3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於99年12月3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九線森永檢查哨時,均因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年在外工作,家人也很少回去,所以沒有收到裁決書與郵局招領單,今年為警攔停時才知道駕照被吊銷,之前警方也沒有告知,去繳紅單時也沒有告知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合法與否之認定(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8265C3001號):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異議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且其自民國81年8 月1 日起即遷入該址,迄提起本件異議時,均未辦理遷出登記,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並認其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
2、異議人前於95年12月25日,因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 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65C3001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掛號郵寄送達,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於投郵時,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6年1 月17日寄存於竹田西勢郵局,並製作送達書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從而,本件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二)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既屬合法,是異議人事後因故未自行向郵政機關領取裁決書,而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致受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異議人個人疏漏,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本院礙難憑採。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適法性之認定: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於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者,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方再以另一行政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亦即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受處分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雖有受處分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應依序另為「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若受處分人仍不依限期繳送執行時,再為一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非可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吊扣駕駛執照,若未於期限內繳送,即逕易處「加倍吊扣期間」,仍未依限繳送,即再易處吊扣,而不必再通知受處分人。
(四)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 月1 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三效果不同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非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五)經查,異議人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該裁決主文欄並中並諭知:一、駕駛執照限於96年2 月9 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6年2 月1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二)96年2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2 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2 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96年1 月10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8265C3001號裁決書於送達後,僅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後,就「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有否經合法送達生效,尚有未明,更遑論是否有後續「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之存在,則異議人於首揭前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確屬「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五、從而,原處分關就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所為之裁處,該裁決書之送達固為合法,惟原處分機關遽以該裁決書中之預告行為,逕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異議人於首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有未合,自應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