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異 議 人 胡進順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胡進順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新埤橋南端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罰鍰免予繳納),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復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豐年路口時,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罰鍰已收繳),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因有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情形,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遭裁決以本人駕駛職照吊扣1 年。伊知道酒駕,駕車是錯的,一定徹底悔改,願庭上撤銷裁決所之處分。理由:㈠本人持有聯結車駕照一張,所以本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㈡伊任於聯結車司機以此維生,雖與妻離婚,還須扶養3 個孩子繼續就學,都須靠此職業駕照工作維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依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得緩即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5 點。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 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目前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係採「一照主義」,即監理機關將駕駛執照分為下列二大類:1.汽車駕駛執照類:
A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B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C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D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E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F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G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H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I 、國際駕駛執照。2 、機車駕駛執照類:A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B、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C 類同級)。C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D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二種分別僅持有各車種最高類駕駛執照(例: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此,中華民國國民及境內居留之外國人僅可以持有取得高一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合先敘明。再按「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因於100 年5 月11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新埤橋南端路段時,經警查獲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予以當場舉發,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異議人復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豐年路口處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 元(罰鍰已收繳),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因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情形,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 、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0、1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述2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述規定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本件異議人於99年5 月5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修正後,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其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此時因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採記違規點數5 點,而暫緩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其於1 年內又因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是以異議人先前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記違規點數5 點,加計此「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 點,累計已達6點,自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併依原來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免予繳納)、900 元(罰鍰已收繳),並各記違規點數5 點、1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有於1 年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情形,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於法均無不合。又依上述規定,並未賦予監理機關或法院裁量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權力,故本件異議意旨請求撤銷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