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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霖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榮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煌榮行(負責人為郭煌榮;陳榮霖於案發後已離職)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00 年

1 月11日19時8 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欲等待「明華園」歌仔戲團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龍鳳宮」演出完畢,再載運「明華園」歌仔戲團演出之戲棚等物品離開該處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暫時停放在「龍鳳宮」對面照明不清之河堤北路慢車道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適有郭進順於同日19時8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河堤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郭進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旋經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陳榮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郭進順之配偶張仁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榮霖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大貨車停放於前開地點,致被害人郭

進順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該自大貨車之右後車尾,被害人郭進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至19頁、29至37頁);而被害人郭進順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張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見相驗卷第28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0、45至61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業已佔據該車道路面過半,且當時該自用大貨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有反光標誌,已可認定。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駛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確有駕駛大貨車夜間停車未燃燈,未依規定停車,顯有妨礙交通之疏失,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8 日高屏澎鑑字第100600057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在卷為佐(見相驗卷第68至69頁),可資參照。至被告固陳稱:廟方有向警局申請允許停車的,當時是容許停車的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觀諸前揭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之記載,並非允許臨時停車,而係准許使用道路之通知,且准許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即「龍鳳宮」前,並非係在「龍鳳宮」之對面慢車道上,故被告此部分所稱,容屬有誤。此外,被告復陳稱:當時有放警示燈等語,而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6、29頁),確實有警示燈設置在該自用大貨車後方,但該警示燈與該自用大貨車間尚有一段距離,顯然該警示燈之設置地點並未能確實警示通行該處之人、車於肇事地點有停放該台大貨車,故被告當時即便已設置該警示燈,仍無解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至被害人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測得酒精濃度為182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

0.91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 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061002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5頁),且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且天氣有雨,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附卷可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害人卻仍騎乘該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大貨車,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就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為佐。惟被害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陳榮霖以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郭進順騎乘機車撞擊該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傷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以大貨車載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

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貿然停放車輛,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雖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24、58至60頁】顯示,被告業已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予被害人郭進順家屬之補償金,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向其代位求償之補償金成立調解,惟此仍不能視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蓋此仍係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法」對被害人郭進順家屬所為之補償),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僅曾於89年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