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施文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
7 月6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道路與新社路之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逕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路口而未予減速。適同一時、地,有年屆70歲高齡之歐朝旗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施文祺因前開疏失,致其機車車頭不慎與歐朝旗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並致歐朝旗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併中樞衰竭、左側氣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施文祺亦受有右眉部挫裂創兩處(2.5 公分,1.5 公分),右手肘挫裂傷(4 公分)等傷害。詎施文祺知悉肇事後,因見歐朝旗倒臥於地並昏迷,而路旁已有路人報警,竟於未確認歐朝旗是否確獲得救護,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形下,另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機車離去就醫。而歐朝旗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日16時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於車禍現場查扣施文祺掉落之前開機車車牌及車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文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451 號偵查卷宗第7 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1頁;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
㈠ 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有萬丹分駐所車禍處理小組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牌照號碼為「PLB-
478 」號之車籍詳細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重大交通事件通報單(參上開相驗卷宗第第1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2頁、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一情;而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併中樞衰竭、左側氣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16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照片17張(參上開相驗卷宗第第20頁、第38頁至第60頁、第63頁)附卷可佐。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則被告當時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以約50、6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過,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害人既係因本件事故而於同日16時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現場被告所駕駛之WNY- 705號之車牌掉落之照片、牌照號碼為「WNY-705 」號機車車籍明細表(參相驗卷第24頁、第29頁及第33頁)附卷可考。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0分許,即有路人報案,有上開屏東分局重大交通事件通報單1 紙可參,是被告自陳其知悉肇事後,因見他人已先行報案,故其未再報案等語,雖可採信,惟其就肇事後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故於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獲得救護前,其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尚未免除,然其仍進而決意逕自離去,且未提供個人資訊予執法人員及其相關人員,揆諸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立法目的,被告肇事後先行離去現場之行為,自屬該條文之「逃逸」行為,且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尚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屆70歲高齡而無照駕駛(參上開相驗卷宗第15頁、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故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亦與被害人之特殊情狀有關,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亦以「雙方(指被告與被害人)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致案外人(指被害人)延醫後不治死亡、對造人(指被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壞」之內容,約定由被告對被害人之家屬表達歉意及給付新臺幣160 萬元理賠金額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5頁),而被害人之家屬甚於被告未給付理賠金前,表示彼等「願意原諒被告,因為他也不是故意的」等語,亦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害人之家屬亦認為,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非全責在於被告,並能諒解被告本次犯行;復參酌被告因見已有路人報案,並因上揭事故亦受有「右眉部挫裂創兩處(2. 5公分,1.5 公分)縫合4 針、3 針,右手肘挫裂傷(4 公分)」等傷害,並於欣林診所進行局部麻醉手術,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拍攝之被告就醫後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參前開相驗卷宗第22頁、第31頁),遂於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獲得就護前,即基於就醫之動機而先行逃逸;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足憑可參,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應予以從輕量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