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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善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佔等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善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0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善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諭知緩刑5 年,及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

120 萬,並於98年9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

5 號、98年度易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6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命其應向被害人給付上開款項,非但經被害人催討後,迄今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未履行其與被害人間簽署之償還協議書之內容,且現已無法聯絡受刑人之情,有被害人於100 年8 月28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高雄內惟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債務償還協議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4至27、29至30頁)。顯見本件受刑人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所附條件,漠視法院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亦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