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芊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業務侵佔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芊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芊蓁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9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業務侵佔、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23號、9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20日,及諭知緩刑3 年,並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間,因業務侵佔、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而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5 月2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