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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0號),前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54 號),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97年度聲簡再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宗(原冒名程式惠,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公園內,徒手竊取張汪月雀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山葉牌、年份1988年出廠、顏色黑色、汽缸49CC、引擎號碼:E-233138),得手後供己代步及運載貨物使用,復於同年3 月7 日1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市○○路○○○ 巷○○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荒廢豬舍內,徒手竊取台糖公司所有而由許坤水保管,總重量約600 公斤之鋼鐵護欄1 批(此部分竊盜行為,業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得手後,置於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準備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適為巡邏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仁宗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仁宗就證人張汪月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汪月雀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獲扣案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認可資料、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仁宗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張汪月雀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張汪月雀及其兒子張憶文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購得該車,並經他們同意取得該機車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仁宗於96年3 月7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 巷○○號台糖六塊厝養殖場前,以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欲載運其所竊取台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鐵柵欄,為警當場查獲,將其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詎被告為隱避其身分,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警方詢問時,自稱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程氏惠」,並供稱:其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後,於同年2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市某不知名的公園內,見張汪月雀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1部插有鑰匙置放該處,即發動機車竊取該部機車並供己代步及運載貨物使用,並以「程氏惠」之名於筆錄上簽立署押及捺按指印。上開竊盜機車之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6年度偵字第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查明上開應訊之人真實姓名為本國人士即被告王仁宗,非大陸地區人民「程氏惠」,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非法入境罪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第2 審判決,將原審有關前開「非法入境罪」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另其冒名應訊並簽立署押之行為,則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公訴,經本院以96度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 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仁宗於96年3 月7 日15時30分許遭查獲時,確實冒以大陸地區人民「程氏惠」之名應訊並製作筆錄無誤。

㈡、上開查獲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山葉牌、年份1988年出廠、顏色黑色、汽缸49CC、引擎號碼:E-233138)為張汪月雀所有一事,業據證人張汪月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96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第24頁、第26頁)。又上開機車係車主張汪月雀在94年6 月份間,在高雄市○○○路附近,提供與鄰居王仁宗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張汪月雀車主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第24頁),復證人張汪月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王仁宗認識約有20多年,我們以前是鄰居,車號000-

000 號機車是我的,該機車被查獲前,我有借給王仁宗使用,我借給他已經很久了,我原本是打算將機車賣給他,但因為無法過戶,我才借給他使用,並言明他要幫我繳交稅金,他有拿錢給我繳交燃料稅及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費,被告沒有偷我的機車,是向我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張憶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我母親的,該機車是我母親借給王仁宗使用,我母親有同意他使用,我在場我有看到,他沒有偷我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確實經車主張汪月雀之同意而取得上開機車之使用權無誤。又證人張汪月雀及張憶文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上開機車借與被告使用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故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仍具機車使用權限,其當無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之係本於車主張汪月雀之同意而取得使用權限,並非竊取得來,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盜機車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