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1、407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235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茂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茂松與白碧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曾於民國97年9 月起同居於屏東縣○○鄉○○○段○○○○○ 號軍方土地上貨櫃屋住處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簡茂松於98年間與白碧戀分手,白碧戀即向行政院國防部檢舉簡茂松上開以貨櫃屋佔用軍方土地之事實,詎簡茂松因不滿白碧戀檢舉,致其須將貨櫃屋拆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99年3 月7 日7 時20分許,撥打白碧戀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至白碧戀住處,以閩南語稱:「缺德事做得太多,不是只有妳會受到妳應該受的罪而已,連妳兒子妳都保她不住。妳害我到這麼功夫,我在拆屋,妳可知道我有多賭爛。妳就等啦!最好是先去給人家看命看看,看能吃到幾歲。妳看命看一看,再準備稍微規劃一下,自己有多少生命自己規劃一下,我在等妳等不到,妳不要給我等到」等加害白碧戀及其子生命之言詞恐嚇白碧戀,致白碧戀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白碧戀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白碧戀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且其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茂松固坦承伊於99年3 月7 日7 日20分許曾撥打電話與白碧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白碧戀之行為,辯稱:「我與白碧戀沒有同居,我當天打電話給她是因為她拿農藥到我冰箱要給我喝,我是要勸她說不要再做壞事,並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99年3 月7 日7 時20分撥打電話至白碧戀住家之00-0000000號電話對白碧戀以閩南語告以:「缺德事做得太多,不是只有妳會受到妳應該受的罪而已,連妳兒子妳都保她不住。妳害我到這麼功夫,我在拆屋,妳可知道我有多賭爛。妳就等啦!最好是先去給人家看命看看,看能吃到幾歲。妳看命看一看,再準備稍微規劃一下,自己有多少生命自己規劃一下,我在等妳等不到,妳不要給我等到」等情,業據證人白碧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9 頁、99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第47頁、第56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頁),且該譯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中當庭播放勘驗與電話錄音內容一致(見偵卷第55頁),應可採信,是證人白碧戀所證於客觀證據所示並無違誤,足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白碧戀告以加害其及其子生命之言詞。
㈡、又證人白碧戀於偵訊中證稱:「我去檢舉被告所以害他要拆房子,所以他才會打電話給我,他正在拆房子,還叫我去看」等語(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因證人之檢舉致伊須將伊在空軍戰備跑道附近之房子拆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陳情訪視紀錄1 份可稽(見偵卷一第61至62頁),是被告於撥打電話與證人白碧戀前,雙方已因此產生糾紛,並造成被告之損失,在被告對白碧戀已心生不滿之下,其於電話中對白碧戀怒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詞,衡情自會使白碧戀感到恐懼,此觀證人白碧戀於偵訊中證稱:「他說這樣子的話,會使我心生恐懼」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這些話的時候,會使我害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白碧戀確因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詞而心生恐懼。
㈢、證人白碧戀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被告配偶去世後,2 人即同居於屏東縣○○鄉○○○段○○○○○ 號貨櫃屋乙節,業據證人白碧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一第16頁、第46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與白碧戀有關係是我太太97年9 月10日去世之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招待白碧戀出國玩,團費是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確實與白碧戀除交往外,雙方更會一同相偕至國外邀玩,被告更為白碧戀支出旅費,2 人關係極為密切。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我說如果白碧戀來我可以接納她,但她來了之後,就我行我素,我無法管她,而且我中風過,要工作,我無能為力,她如果接到電話,就去應召,三天二夜不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被告與白碧戀交往時對白碧戀無故不返家之外宿情形有所微詞,顯見被告與白碧戀交往期間,2 人有同居關係之至明。
㈣、證人簡益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搬到高雄市之前,我與父親住在一起,我母親去世之後白碧戀偶爾會來我家煮飯,她煮飯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被告與白碧戀前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單純之僱傭關係,更有共同居住之情,業如上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兒子之前都是與我在屏東務農,他從我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房子賣掉後,他就搬去高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前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房地於97年3 月27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他人,有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索引地政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簡益文於該屋售與他人之後有無再與被告同住,而可知悉其被告與白碧戀於97 年9月10日之後同居一事,即非無疑。另證人簡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新埤鄉郵局有申請信箱,新埤郵局會將我們郵件放入信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與被告所供承:「我這個信箱是在80幾年時我有申請,90幾年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有所齲齬(見本院卷第88頁),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該局回覆以:「簡茂松君於本轄新埤郵局無申辦郵政信箱」等語,有該局100 年5月13日屏營字第100000107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故證人簡益文對其所供稱居住地郵件交付情形無所知悉,自難認其確與被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其所證應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於電話中僅要求白碧戀不要再做壞事,並無恐嚇云云,然其確實於電話中對白碧戀告以加害其子及其本身生命之事,業據上述。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打電話給他是請他將機車車牌還我,不是恐嚇他」云云(見警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打電話給她是因為她拿農藥到我冰箱要給我喝,我是要勸她說不要再做壞事」云云(見本院卷第頁),是其歷次所述不一,足徵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以加害被害人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事項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白碧戀前有同居關係,業據前述,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實施恐嚇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罪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年逾70歲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茂松於99年1 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①不得對白碧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於99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依規定自是日起經10日後對簡茂松發生效力。詎簡茂松於該保護令對其生效後之99年3 月7 日7 時20分許,因不滿白碧戀檢舉其占用軍方土地,竟違反該保護令,撥打電話至屏東縣○○鄉○○村○○路230 之4 號白碧戀住處,以加害白碧戀兒子及白碧戀自身之生命言詞,恐嚇白碧戀,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其安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認簡茂松所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白碧戀之指訴、卷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及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影印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並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犯,準此,該法條之罪,自必須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該當主觀要件,質言之,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違反民事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有意而違反,始足予以非難。
㈡、經查,白碧戀於99年1 月12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為本院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受理後,於99年1 月26日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至被告該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復因該址無人居住及出入,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無法對被告執行該暫時保護令,被告亦無到局領取保護令裁定乙情,有本院99年家護字第135 號(即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0 年4 月16日潮警偵字第1000006532號函文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有所疑義。又被告前開戶籍地之房地(即屏東縣○○鎮○○段○○○ 號地號) 已於97年3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索引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白碧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路12之57號,之後他的房子在98年12月29日打我前已被拍賣,我們就到空軍靶場的貨櫃屋居住,之後房子被拍賣之後他就跑到萬丹鄉那邊居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於白碧戀聲請暫時保護令時,被告確已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復參以本案於偵查中,被告首度到案係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拘獲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段,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頁),益證被告已無於前揭戶籍地出入,著實難認其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從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99年3 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前,業已知悉本院所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則被告於99年3 月7 縱有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茂松於99年1 月26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白碧戀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於99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並於是日起10日後對簡茂松發生效力。簡茂松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8 時30分許,○○○鄉○○村○○○○○道南下車道北端白玉檳榔攤附近,攔阻欲返家之白碧戀,予以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白碧戀之指訴、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及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影印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白碧戀騷擾之行為,辯稱係並不知悉有暫時保護令之存在,且伊當天於戰備跑道處遇到白碧戀,伊僅有要他將機車牌照還伊,並無騷擾或恐嚇行為等語。查:
㈠、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被告坦承伊於99年3 月9 日8 時30分許,○○○鄉○○村○○○○○道與東角路口要求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之白碧戀下車談話(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白碧戀所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攔下伊一事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是被告已有打擾白碧戀之動作,自屬騷擾行為無訛。然被告並無收受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3 月9 日經檢察官告知前,對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有何知悉,業如前述,基此,被告縱有騷擾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㈡、至證人白碧戀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9日8時30分許除將其攔阻外,更對其告以:「你將事情搞的很大,要將這件事以最快的速度解決,不然就要讓你死掉,不知要如何要我家人怎麼收屍」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7頁),然此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又參以證人白碧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9 日在戰備跑道遇到被告時,他在樹下攔我,我當時騎著腳踏車,被告也騎著腳踏車,我看到被告後,我不與他說話,我就騎去旁邊三義企業社報警,當時我騎很快,被告在後面追我,在這個過程中,被告距離我一段約2 、30公尺左右之距離,當時我很緊張,想快點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證人所證,案發當時2 人並無交談,前後追逐,並有一定之距離,在證人心情緊張之下,是否得仔細聽聞被告之言詞,不無疑問,自難僅以其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書函僅能認定被告因證人白碧戀之檢舉拆除房屋,無從佐以判定被告有此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已知悉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裁定之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犯行,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