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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牟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牟志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牟志強與陳美鈴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牟志強為索討陳美鈴之欠款,竟基於使陳美鈴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陳美鈴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向陳美鈴表示要去其女兒陳柚瑄位於新竹之住處騷擾,影響陳柚瑄之家庭生活之方式,脅迫陳美鈴,陳美鈴因遭其以上開方式脅迫而心生畏懼,便順應其要求,簽發其原無義務簽發之本票共3 紙(票號分別為460601號、460602號、460603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10萬元),以擔保其原對牟志強之欠款。嗣於100 年4 月

9 日,經陳美鈴報警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 卷附本票影本共3 紙(票號分別為460601號、460602號、460603號,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10萬元),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牟志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3 紙,並於當日向告訴人稱道:「我轉身就去新竹,你看我會不會去,你現在要是不跟我商量好,我馬上就去新竹」等語,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用來以擔保清償對伊之借款,伊向告訴人表示要轉身去新竹等語,並沒有任何特殊用意,而且告訴人在伊講這句話以前,已經將本票3 紙簽發完畢云云。惟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且前後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陳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

0 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如何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過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3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文志進屋時告訴人正在哭泣、陳文志離開後,告訴人之三嫂即進屋來指責伊欺負告訴人、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是以大聲的音量為之、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用之印章係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到恆春鎮內所鐫刻等語(見警卷第16頁),設若被告未施用非法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自毋需大聲咆哮喝令告訴人為之,而告訴人之三嫂亦無由指責被告,並大可由告訴人自備己有之印章簽發本票,毋需由被告代為鐫刻,可見告訴人所指,其確係受迫並違背其意願而簽發本票等語非虛。

㈡ 而證人陳文志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哭,當時在屋外即聽見被告在屋內大聲,進入屋內後看見被告逼告訴人簽發本票,揚稱如果告訴人不簽,被告就要去新竹找告訴人女兒的婆家,找她麻煩,告訴人嚇到就簽下本票,被告看到其在一旁即對其表示這是大人的事,並請其出去,告訴人想跟隨其出去卻被被告阻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核其先後於警詢、偵查及上開聲請保護令案審理中所證一致;而證人陳文志與告訴人雖有親戚關係,惟自證人陳文志於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時,未曾幫助任何一方,且觀諸其證詞內容,尚稱被告當時請其離開現場時係以一般的口氣為之,可見其未因此事與被告有何言語衝突,衡情其立場當屬中立,其證詞應可採。

㈢ 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講「我轉身就去新竹,你看我會不會去,你現在要是不跟我商量好,我馬上就去新竹」等言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及在此之前,告訴人已將本票簽發完畢云云。惟被告係以要去新竹女兒家找麻煩,影響其女婚姻生活一事要脅其簽發本票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陳文志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進入屋內時確有看到被告以上開事由要脅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哭泣並迫於無奈地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可證被告表示要去新竹一事,即指騷擾告訴人女兒之惡意,此自告訴人女兒陳柚瑄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有去新竹以不客氣的態度向其婆家誹謗其母親,影響其婚姻生活等語自明(見偵卷第33頁背面),且果若該言語並無任何意義,被告自不需辯稱該言語是在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後才脫口而出等語,因此益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轉身去新竹等語,確有將去新竹騷擾告訴人女兒之威脅意涵。

㈣ 關於被告係在何時為上開威脅言語一節,訊據被告辯稱,僅係在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單純地陳述要馬上去新竹,並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惟經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46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勘驗案發時之錄音結果,告訴人一聽到此言語即反問被告去新竹做什麼,並要求被告不准以此恐嚇等情(見偵卷第104 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雖未指明「前往新竹何處」、「欲為何事」?但依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與錄音前之言行互動,顯已足使告訴人知悉被告係指要前往告訴人女兒婆家散播不利於告訴人與其女兒之言詞,進而使告訴人感受遭到威脅,可見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係以將去騷擾女兒為要脅,逼迫其簽發本票等語為真實,不過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被告再次重複其脅迫言詞,以加強效果。

㈤ 至被告雖辯稱,依該錄音內容,並未有證人陳文志之聲音,可見證人陳文志所證,曾見聞本案告訴人簽發本票經過等語不實一節,惟徵諸上開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並非全程對事發經過錄音,故證人陳文志進入被告與告訴人所在客廳之經過未被錄下,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警詢及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證人陳文志確有進入屋內,其並曾叫證人陳文志看電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8頁背面),故雖上開錄音內容無關於證人陳文志之聲音,但尚不足以逕行推認證人陳文志上開證詞有何瑕疵,被告之辯解,亦無可採。

㈥ 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 條之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以及法律適用程序,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而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發本票云云,惟其既未曾試圖尋求訴訟途徑以實現其債權,復未曾主張其有不待司法程序而須急於自行實現債權之情事,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係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其手段係以脅迫言語,強命告訴人簽發原無義務之本票,結果導致被害人驚惶而送醫,有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可憑(見偵卷第92頁背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程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脅迫告訴人之事為簽發金額共計114 萬元之本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