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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俊文原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黃源翊經營按摩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1 樓櫃檯抽屜內,竊取黃源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隨即騎乘黃源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未返還機車經黃源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俊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源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碧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下午曾手持現金外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店裡面抽屜偷錢,我當天手上所拿的錢是我當日借款所取得,不是黃源翊的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騎走當日下午5 時許,黃源翊原放置於按摩店櫃檯抽屜內發薪水所用之80,000元亦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黃源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又證人黃源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抽屜內放錢不會告訴人,我80,000元是我要發薪水用的,我放錢很少讓人家知道,尤其是這麼多錢,我領回來不用讓人知道,我的錢沒有用袋子裝,但是我放在抽屜有用東西壓住,別人一打開抽屜不是馬上就會看到錢;我一般將薪水拿回來都放在身上比較多,當天是因為我要去出,我不想帶那麼多錢,我才會將薪水放在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可知除證人黃源翊外,並無人知悉其將80,000元放置於抽屜內,且當日黃源翊係另有要事,始臨時起意將款項放置該處,並以他物堆疊遮蓋,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抽屜內放有金錢而欲趁黃源翊不在時下手竊取,尚有疑義。

㈡、雖證人阮碧柳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從房間內走至一樓大廳發現被告坐在櫃台裡面,並打開抽屜拿走裡面財物放在口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惟其復於第

2 次偵訊中改證稱:「我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放在抽屜內之現金8 萬元,但我有看見他手裡拿錢,當天我在上班,我看見被告站在櫃檯手上拿著錢,正要把錢放進去他口袋」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我一出來就看到被告邱俊文手上拿一大筆錢騎機車走了;當時被告邱俊文站在櫃台的裡面,我看到他從櫃台出去,手上拿錢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邱俊文開抽屜,我只有看到他手上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是證人阮碧柳究竟有無親見被告打開店內櫃台抽屜並自該處取得金錢,前後所證有所岐異。參酌證人阮碧柳與被告僅為同事關係,證人黃源翊則為提供其薪資之僱主,較具利害關係,其實無迴護被告必要,其所證並未親見被告自店內抽屜內拿錢乙情,應屬實在。

㈢、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所持有之現金為47,000元,非黃源翊遭竊之80,000元,而該款項係其當日借款扣除利息後所得等語,證人黃源翊於本院審理時確證稱:「我在99年12月那時候我有欠我朋友錢,我還沒有還錢,我不好意思再去向我朋友借錢,剛好被告邱俊文也缺錢,我就介紹我朋友借錢給他,但是我朋友要我做擔保,但是被告邱俊文去借錢之後就避不見面;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過來我的店裡面,我朋友並且要我做擔保,我朋友借給被告邱俊文50,000元;我朋友當天說他要等當天下午才會有錢,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朋友在當天下午有過來我的店裡面將錢交給被告邱俊文,我們借據那些文件,是上午就簽好了;被告去向高利貸借錢就是我的錢放在抽屜不見的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是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向黃源翊友人借款,該名友人更於當天下午始持款前往店內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被告所借款項亦非小額款項,是證人阮碧柳所見被告持有之現金,是否即為黃源翊遭竊款項,不無疑義。

㈣、證人黃源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櫃台平常是由我在照顧,平常櫃台都沒有人在負責;我當天是下午2 點左右出門,我是在接近中午的時候將錢放在抽屜裡面,我是因為我們股東邀我出去,我才將錢放在抽屜裡面,我放錢後到我出去之前,我沒有再去抽屜確認錢有無在抽屜;我們當天上午有3 到

5 個客人,跟平常差不多,我們早上的小姐有來2 個,中午又來2 個,小姐總共有4 個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阮碧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櫃台很多人都會在裡面,如果他顧店的話他就會坐在那裡,但是我要工作,我不確定他是否固定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案發當時被告已離職,離職前係僱請被告從事打掃工作等情,業據黃源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斯時應無使用櫃台之理由。況除黃源翊本身在櫃台外,亦會有其餘人等在櫃台來去,黃源翊亦無全程看管櫃台,參酌本件案發時點為按摩店,屬公開之營業場所,工作人員及客人均在該處往來,出入本較複雜,自難因被告當時在櫃台附近即遽論其即為竊盜之人。再證人黃源翊雖於偵訊時證稱阮碧柳說曾看見被告在數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竊盜者為避免遭人發覺莫不在竊得物品後儘速離開現場,端無可能停留於案發公開場合毫無顧忌計算贓物,致徒增風險,況證人阮碧柳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數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更難以黃源翊所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對其及證人黃源翊、阮碧柳實施測謊,惟卷內相關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竊盜80,000元行為,自無對其等測謊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阮碧柳、黃源翊均未親見被告有自案發地點抽屜內竊取金錢之行為,而被告案發前所持有之現金亦難認定即為黃源翊所有,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本案竊盜之行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嫌,經被告坦承犯行,故此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