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逢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瑞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將其所經營、領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湯姆熊歡樂場(登記名稱為「站前綜合電子遊戲場業」),與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民族路88、90、92號建築物合併營業,並在上揭88、90、92號建築物內擺設屬電子遊戲機之鋼彈VS鋼彈2 台、
100 合一2 台、120 合一2 台、X Ⅲ戰鬥拳王2 台、STREET
3 台、三國戰紀3 台、西遊釋厄傳2 台、雷電二1 台、越南大戰6 代1 台、1945Ⅱ1 台、魔術方塊1 台、轟天雷1 台、98戰鬥拳王2 台、2002戰鬥拳王6 台、15輪水果盤19台、銀河列車12人座1 台、賓果行星8 人座1 台、推幣機9 台、小瑪莉4 台、九宮格水果盤6 台(合計69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屏東縣政府實施聯合稽查,而為警於屏東市○○路88、90、92號查獲,並扣得上揭遊戲機台及IC板65片等物。因認被告王瑞逢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經核准經營之營業場所即屏東市○○路○○號,業經擴充營業面積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號、90號、92號之處所等語,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實施聯合稽查之人員連玉松、林錦玉、證人即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服務人員之吳進竹等人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扣案之前開機台、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3頁參照)、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警卷第19頁參照)、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30頁參照)、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8頁參照)、平面圖(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照)、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確有擴大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範圍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0號、92號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0號、92號與94號業已打通,而該94號部分亦已取得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開4 門牌號碼所示範圍,既以同一負責人、同一店招、同一出入口、同批員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係同一營業場所無誤,故本件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24條裁處罰鍰,非屬刑事處罰之範疇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營之「站前綜合電子遊戲場業」,業經屏東縣政
府核發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府建工字第0980129703號),登記之營業場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1 、2 樓,登記營業場所面積為279.6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該營業級別證影本(警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查,堪予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即有可疑。㈡該「站前綜合電子遊戲場業」實際營業範圍,除登記之營業
場所外,亦包含同路88號、90號、92號,屏東縣政府人員於
100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稽查,並將民族路94號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機均加以查扣在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前開卷附證據均相符,洵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登記營業場所、登記營業場所面積以外之區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亦堪認定。惟此究與行為人自始即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尚有歧異。
㈢被告辯稱其經營之「站前綜合電子遊戲場業」,雖包含民族
路88號、90號、92號、94號等門牌號碼所及樓房範圍,然該營業場所係將相鄰不同地址之場所打通,實為同一負責人、同一店招、同一出入口、同批員工經營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前往稽查之員警連玉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處僅有單一出入口,消費者只能自大門出入,進去之後就是一整個打通的營業場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參照),並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實施聯合稽查之人員連玉松、林錦玉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與證人即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服務人員之吳進竹於警詢時證述係受雇於被告,且不知道該店分屬4 個門牌號碼等語相合(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參照),另與卷附該營業場所外之照片(警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所示情形一致,堪認消費者只得自單一入口進入消費,且於進入消費時,無從區辨各電子遊戲機台所屬位置,究係屬於何門牌號碼之樓地板範圍無誤。故依其營業活動之實際使用情形,已堪認該民族路88號、90號、92號、94號屬於同一營業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以100 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002154440 號函說明二部分(本院卷第16頁參照)同此認定,併此敘明。故該營業場所既經被告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行營業,則其擴大營業範圍之行為,是否屬於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形,即有疑問。
㈣且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應係指未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言,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第11條第2 項或第
3 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顯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分別規範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復參諸該條例第11條於98年之修法理由略以:「……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6 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等語,亦堪認修法時,已針對類似本件擴大營業場所之情形,設有行政監督方式,並以行政罰為控制手段之情。故本件被告打通相鄰地址併同經營,且擴大營業面積後,未辦理變更登記而仍繼續持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所為雖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範疇,然與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實有不同。
㈤況經濟部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後,先後為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有所釋示,並應為各地方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所遵循,而具有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從而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具有反射效果;⒈按該部89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89221329號函釋略以: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據此,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地址於3 號卻同時於3 號及5 號營業,或登記於1 樓卻擴大營業場所至2樓(均有獨立門牌),其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
⒉按該部94年8 月1 日經商字第09400113400 號函釋略以:電
子遊戲場業如因門牌註銷、增編而擴大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辦理變更登記,俾符合營業事實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亦即「地址」(門牌編號)為營利事業及營業級別之必要登載事項,合先敘明。二、電子遊戲場業如有擴大營業面積,自須辦理變更登記,俾符合營業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
⒊上開函釋均明示擴大營業場所之地址、營業面積,應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此部分雖係依該條例於98年修正前之規定所為釋示,然參諸98年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修法理由,係針對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為之因應,亦即將修正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有關其設立、變更登記部分,修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或變更登記。易言之,因行之多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經行政院以98年4 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而廢除,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變更登記,即應改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所示為準,故前開釋示,亦應認於此修正部分之範圍內仍繼續有效;而上開情形,如未辦理變更登記,即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有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故依照前揭函釋,本件即屬於未依該條例變更登記之情形,而屬於應依同法第24條予以行政裁罰之範疇無誤。
㈥另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商科稽查人員林錦玉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00 年2 月10日前往例行稽查時,即已發現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範圍與營業級別證登記情形未合,並輔導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偵卷第24頁參照),核與被告供稱有因而去做門牌變更登記等變更流程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參照),堪予採信;則如本件確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依法即應告發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稽查人員或縣政府自無加以包庇並輔導辦理變更登記之可能。是由稽查人員仍告知被告輔導變更登記之情以觀,堪認主管機關於本件稽查之初,確係認被告所涉,僅係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情形無訛。是屏東縣政府捨棄該條例所賦予之行政裁罰(含限期改善及連續裁處罰鍰等罰則),以及行政執行之權力,任由被告繼續經營至同年
7 月1 日該府執行聯合稽查時,始將超出登記經營面積部分之電子遊戲機台,以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予以扣押,實有顯然執法怠惰之情形,亦可認定。
㈦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負責人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
規定,該條例第11條僅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等設有變更登記之規定,相較於此,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對於負責人、營利事業地址、營業種類等均有變更登記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均對地址變更登記有所規範,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獨漏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應認係立法者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始未作規定;再就規範目的論之,該條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攸關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特別制定法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舉凡主管機關特許、經營地點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台型式、負責人消極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規範,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未多所限制之立法迥異。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因無從監督其經營良窳,故於同條例第22條設有刑事處罰,藉由刑事制裁之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得以運作無隙。是在已申領執照之負責人將經營權讓渡與他人之情形,因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對於遊戲場之經營乏其控制能力,行政機關無法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篩選實際負責人背景及責令實際負責人監督場所營業內容,此種規避條例目的之舉止顯與無照營業無異,自在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禁止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修法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亦未規定有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堪認此部分無論修法前、後,其規範意旨均屬一致。是以,該條例第22條之處罰,當係就行為人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既已取得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亦包含該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在內,故自無從遽認其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而應予刑事處罰。
㈧至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 點固規定:「…
…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等語,似與本院(及經濟部前揭100 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02154440號函所示)認為本案被告於民族路88號、90號、92號、94號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係同一營業場所相歧,然該行政規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制定,其目的係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於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判斷電子遊戲場業有無混合營業級別(即普通級與限制級)經營之情形,與該營業場所是否事實上與其他門牌號碼之場閾無從區辨,而屬於同一營業場所無涉,是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本件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應由屏東縣政府依該條例裁處並命其改善,以符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