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富輔 佐 人 謝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逃生用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逃生用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德富以駕駛遊覽車載客旅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兆品酒店參加喜宴之張東森、張東瑞等人返回屏東縣,其本應注意載送乘客,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就座穩妥始得駕駛車輛上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開車,致張東森因未及就座而跌倒,受有右手肘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東瑞見狀即向謝德富告知:尚有乘客未及坐妥,不要急著開車等語,謝德富遂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該車內所有乘客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損張東瑞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張東瑞;復旋即將上開遊覽車停靠於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一街路口後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遊覽車旁,以逃生用車窗擊破器(下稱擊破器)攻擊張東瑞,致張東瑞左手臂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後,謝德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遊覽車旁,向在場張東森、張東瑞、李金受等人,恫嚇稱:「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撞山壁」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東森、張東瑞、李金受等人,使張東森、張東瑞、李金受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東森、張東瑞、李金受等人之安全。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張東森、張東瑞訴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謝德富及其輔佐人謝宗明對證人張東森、張東瑞、胡成祥、麥哲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69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張東森沒有因為伊開車而摔倒,「幹」是伊的口頭禪,不是針對張東瑞,伊沒有講「幹你娘」,伊只是把擊破器拿在手裡,沒有拿來打人,伊那時候只是堅持不開車,絕對沒有說要去撞山壁云云。經查: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有於100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屏偵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上車後,因其尚未及就座,被告即已發動車輛上路而跌倒,致受有右手肘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東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車起步沒等伊坐穩,造成伊摔倒撞到椅子,造成右手受傷等語(見苗偵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正要上車,被告不等伊坐好就開車,造成伊跌倒受傷,伊的手受傷是因為來不及坐好,撞到椅子基部的鐵造成的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及第28頁)明確;核與證人張東瑞(此部分非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東森一上車還在行走間,被告不等張東森坐好就開車,造成張東森摔倒撞到椅子等語(見苗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東森正踏進遊覽車,被告未待張東森前往座位就坐,隨即關門開車,導致張東森在遊覽車的臺階上摔倒,造成右手肘受傷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相符,並有慈祐醫院100 年7 月16日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診斷證明書(見苗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到有任何人跌倒云云,並稱:伊只

有1 個人,沒辦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云云,以彈劾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及證人張東瑞證言之可信性。然查:被告確實未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即貿然開車,並致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跌倒之事實,證人胡成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因為急躁開車,使得2 位未就座的長者差點跌倒等語(見苗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確認所有人都就座就開車了,讓有些長者來不及就座,有傾倒的情形等語(見屏偵卷第27頁)綦詳;核與證人李金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張東森是最後上車的,伊在張東森前面上車,伊上車大概走到中間,還沒有坐好,被告就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證人麥哲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急躁啟動車輛,使車上2 為未就座的長者差點摔倒等語(見苗偵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確認乘客的就座情形,有些未就定位的人,有些要跌倒,但被扶住等語(見屏偵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的人還沒有坐,車子就開了,有人跌倒,有人踉蹌,當時跌倒的人是張東森,當時張東森整個跌倒,但是有用手去拉東西,但是伊沒有注意張東森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相符。而證人胡成祥及麥哲瑋均與被告不認識,亦均未與被告有何仇恨嫌隙,僅於當日搭乘同部車而偶然目擊事發經過等情,業據證人胡成祥及麥哲瑋分別供陳在卷(見苗偵卷第19頁及第17頁),是因認證人胡成祥與麥哲瑋實無何偏袒告訴人張東森而蓄意誣指被告之理,證人胡成祥與麥哲瑋之證言均可採信,而證人李金守雖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之妻(此業據證人李金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5頁),然證人李金守之證言既與核與證人胡成祥與麥哲瑋相符,且無何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難僅因證人李金守與告訴人張東森為配偶關係而否定其證言。從而,互核證人胡成祥、麥哲瑋及李金守之上開證言,復參以前開證人張東森、張東瑞之證言,及前引之證人張東森診斷證明書,是被告確實未待所有乘客均就座即貿然開車,並致乘客即證人張東森跌倒因而受傷之事實,更堪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伊當時等全部乘客都上車完畢,才關車門開

車云云。然查:據證人張東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上車時,被告口氣就很差,叫大家快點上車,現在幾點了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就有人跟伊說司機(即被告)很不高興,但是伊沒有當一回事,還是等跟親家拍完合照後才上車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證人麥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吃完喜宴坐上車後並沒有馬上開車,有聽到一些人叫人趕快上車,說司機(即被告)不高興,伊上車之後在車上等了15至20分鐘左右,之後車子啟動,有些人還沒坐,車子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李金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比較晚了,當時親家公有告訴伊司機(即被告)好像已經不高興了,請伊趕快上車,當時伊和伊的先生張東森是最後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從上開4 證人之證言可知,當時被告係因久候而有不耐,因而有未待乘客均就座完畢即急躁啟動車輛上路之情至明,是縱被告確有待全部乘客都上車完畢,才關車門開車,亦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駕駛車輛載送乘客時,應待所有乘客均已就座穩妥始得駕

駛車輛上路,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案發時已屆55歲,對此當然之情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張東森係因被告貿然開車之過失行為而跌倒受傷乙情業經認明如前,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東森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確有在上開車輛內,該車內所有乘客之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辱罵張東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等張東森坐好就開車,造成張東森摔倒撞到椅子,然後伊就跟被告說要先停車等大家都坐好再開,被告聽了不高興就罵伊「幹你娘」等語(叫苗偵卷第13頁);證人張東森(此部分非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不等伊坐好就開車造成伊跌倒,後來張東瑞就去跟被告說先停車等人坐好再開,結果被告聽了不高興,就罵張東瑞「幹你娘」等語(見苗偵卷第11頁);證人胡成祥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張東瑞三字經等語(見苗偵卷第1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張東瑞有爭吵,伊也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等語(見屏偵卷第27頁);及證人麥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張東瑞有發生爭執,伊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互核上開4 證人之證言,因可認被告確有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要求其停車待乘客就座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講「幹」,沒有講「幹你娘」,而且

「幹」是伊的口頭禪,不是針對張東瑞講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要求其停車待乘客就座,因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發生爭執時辱罵「幹你娘」乙情,業經認明如前,則「幹你娘」等語既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爭執之中所為言詞,衡情實難認被告所說「幹你娘」等語並非針對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被告辯稱:「幹」僅是伊的口頭禪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幹」1 字,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鄙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縱被告僅有講「幹」1字,亦難認被告無以此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之情,更何況被告當時確有說「幹你娘」等語,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只有講「幹」云云,洵屬無據,更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遊覽車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乙情洵堪認定。

㈢、傷害部分:⒈被告確有將上開遊覽車停靠於苗栗縣○○鎮○○路與公園

一街路口後下車,在上開遊覽車旁,以擊破器攻擊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致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左手臂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駕駛座旁拿了逃生錘要打伊,而且打到了伊的左手等語(見苗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手拿逃生用的擊破器,往伊的身上打,敲到伊的左手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及第29頁)明確,核與證人張東森(此部分非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駕駛座拿出逃生錘去打張東瑞,並且打到了等語(見苗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慈祐醫院100 年7 月16日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診斷證明書(見苗偵卷第20頁)及擊破器照片

2 張(見苗偵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將擊破器拿在手上,並沒有用以揮打

張東瑞,擊破器是張東森跟伊搶的時後折斷的,並是因為打張東瑞裁斷掉的,張東瑞受傷可能係因張東森阻攔的過程中受傷的云云。經查:被告用以擊打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之擊破器,確係因證人張東森與被告爭奪該擊破器而折斷乙情,業據證人張東森於偵查中證稱:該擊破器是在伊與被告搶的過程中扭斷的等語(見屏偵卷第2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到伊之後,張東森就過來欄阻並搶下逃生槌,當場扯斷等語(見苗偵卷第14頁)相符,此情堪以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確係遭被告持擊破器打傷乙情,除經證人張東森、張東瑞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胡成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車停在路邊下車與張東瑞理論,激動之餘便拿擊破車窗之小榔頭揮舞敲打張東瑞的左手前臂,致張東瑞的左手前臂紅腫受傷,之後張東森便將雙方拉開,並搶下被告手上的小榔頭防止雙方攻擊,當時張東瑞只有伸手阻擋,沒有還手等語(見苗偵卷第18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手上有拿擊破器,並與張東瑞發生扭打,事後不久就看到張東瑞左手臂有流血等語(見屏偵卷第27頁)綦詳,被告雖復以證人胡成祥的位子應該不可能有看到這些事云云,否定證人胡成祥證言之可信性,然據證人胡成祥於偵查中證稱:伊的位子在車上第5 、6 排的位置,而且伊人比較高大,由上往下看非常清楚,所以被告與張東瑞打鬥的過程伊有看到等語(見屏偵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胡成祥確係就其眼見過程和盤托出,且證人胡成祥與被告及告訴人張東瑞均不認識乙情,業據證人胡成祥供陳在卷(見苗偵卷第17頁),證人胡成祥實無係意偏袒告訴人張東瑞而蓄意為上開證言之理,堪認證人胡成祥之證言為真。從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證人張東森、胡成祥之證言,告訴人張東瑞左手臂上左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確係遭被告以擊破器敲打所致,更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因張東森阻攔的過程中受傷的云云,實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伊與張東瑞是互毆,並不是單純的伊傷害張

東瑞云云。經查:證人胡成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擊破車窗之小榔頭揮舞敲打張東瑞的左手前臂,致張東瑞的左手前臂紅腫受傷,之後張東森便將雙方拉開,並搶下被告手上的小榔頭防止雙方攻擊,當時張東瑞只有伸手阻擋,沒有還手等語,業如前述,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與張東瑞正要互毆,就被架開了等語(見屏偵卷第9 頁),因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東瑞間並無互毆之情事無訛。況所謂互毆,係指雙方互為傷害之行為,是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張東瑞間之衝突是否符合互毆之情形,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無涉,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之年紀、智識,對於以擊破器敲打他人會造成傷害

乙情應有所認識,因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張東瑞之故意至明,且被告確有以擊破器敲打告訴人張東瑞左手及告訴人張東瑞左手臂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均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上開以擊破器敲打告訴人張東瑞之行為與告訴人張東瑞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恐嚇危安部分:⒈被告有在上開遊覽車旁,向在場之證人張東森、張東瑞、

李金守恫嚇稱:「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撞山壁」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寧願車錢不賺,如果還要再載伊們,寧願開車去撞山壁,伊心裡感到恐懼,也擔心其他乘客安危,所以後來沒有搭被告開的車等語(見苗偵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都有聽見被告說要載伊們回去,寧願開車載伊們去撞山壁,伊當時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寧願車錢不賺,如果還要再載伊們,寧願開車去撞山壁,讓伊心裡感到恐懼等語(見苗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還要載伊們回去,就要開車載伊們去撞山壁,當時被告根本不聽勸導等語(見屏偵卷第8 頁);證人李金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如果要開車在伊們回去,他寧願開車去撞山壁等語(見屏偵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有跟被告說在客人回去就好了,但是被告卻說:「如果還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伊們去撞山壁」等語,員警也有叫被告不要說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證人胡成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事情發生的經過,被告有說要開車去撞山壁等語(見屏偵卷第29頁),互核上開4 證人之證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互為符合,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不開車,但是絕對沒有說這種話云云

,惟被告確有說:「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撞山壁」等語之事實既經認明如上,且依前開認定,被告當時已因告訴人張東森跌倒乙事與告訴人張東瑞有所齟齬,並以穢語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張東瑞,被告當時之態度已明顯非善,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東瑞,內心之不滿與憤恨已表露無遺,復而向在場之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及證人李金守稱:「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撞山壁」等語,依當時整體情形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至為顯然。且觀諸被告所用之言詞,已涉及生命、身體之安危,客觀上實足令人感受安全之威脅而心生畏懼,益可證其用意應係恫嚇而非僅係一時氣憤不願開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乘客為業,於案發時亦擔任遊覽車司機乙節,業據被告及其輔佐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以駕駛遊覽車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是被告上開致告訴人張東森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確有他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解釋意旨參照),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粗鄙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詞,是前開「幹你娘」乙語自係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是被告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張東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擊破器敲打告訴人張東瑞承商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向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及證人李金守恫嚇稱:「若要開車載你們回去,我寧願開車載你們去撞山壁」等語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及證人李金守,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就恐嚇部分公訴意旨雖漏列證人李金守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上開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司機,未注意乘客是否就座貿然開車,致告訴人張東森受有傷害,又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逕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張東瑞,對告訴人張東瑞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復打傷告訴人張東瑞,再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及證人李金守,使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及證人李金守心理感受壓力,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張東森、張東瑞達成和解以取得渠等之諒解,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暴力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擊破器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供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張東瑞所用業經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傷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