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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寶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寶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並投資於外匯交易之英商「TVI SERVICES LIMITED」(英國TV

I 旅遊公司,下稱TVI 公司)之會員,其與蔡文萍(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萍介紹告訴人傅美華給被告洪振寶認識,並由被告洪振寶告知告訴人傅美華參加TVI 公司會員,並以該公司之獎勵制度為每單位為250 美元,經電腦計算後將參加人加以排序,排序至最大盤時即可獲得獎金1 萬美元,其次則有獎金500 美元不等之方式,與告訴人傅美華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告訴人傅美華收受資金,告訴人傅美華旋於被告洪振寶之陪同下,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匯新臺幣80萬2504元至上開TVI 公司之帳戶,嗣洪振寶於98年8 月間交付傅美華1 萬美元,因認被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改變而一再變更管轄權限,遂有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即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定管轄之有無,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洪振寶涉犯前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屏檢榮孝100 偵2653字第8001號函文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被告自98年9 月30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一致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又被告涉犯違反第23條多層次傳銷管理犯行即告知、誘請告訴人傅美華參加TVI 公司會員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居所,而告訴人匯款之地點亦係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係在桃園縣,亦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境內,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經本院認定如上,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