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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承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9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承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鄒承泰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承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鄒承泰為宋涵汝之前夫,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宋涵汝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宋涵汝之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鄒承泰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4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本件因細故毆打前妻,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宋涵汝受有傷害,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