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媽福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媽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媽福與鄰居錢晴翌素來相處不睦,周媽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某日起,在錢晴翌之屏東縣○○鎮○○路180 之2 號旁車庫前,以堆放大型雜物堵住該車庫唯一出入口,以阻擋車輛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錢晴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由進出之權利,迄至98年12月底前始將雜物清除,共妨害他人通行權利1 年餘,因認周媽福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之指訴、告訴人錢晴翌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清潔隊清除雜物之申請書、證人潘美玉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 月10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媽福固不否認曾將雜物、木片暫時放置告訴人錢晴翌之前開車庫門前數日,惟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住在該處,且告訴人並未通知伊將物品遷離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
86 年 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係直接或間接對人為之,若被告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之問題,自與強制罪要件未合。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置
放物品於其車庫前時,伊並未在場等語(本院100 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衡諸本件係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及犯罪,當無刻意為其隱匿犯行,或為其脫免而虛偽陳詞之可能,故其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即告訴人既未在場,是否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復證稱上開堆置於其車庫前的東西,大
約需要1 個人花1 、2 個小時之時間即可完全搬離等語(同上頁參照),核與被告供稱其堆置於告訴人車庫前的物品均係其一人所搬等語無違(同上筆錄第14頁參照),則堆置於告訴人錢晴翌之車庫前雜物,是否因而妨害告訴人利用車庫進出之權利,亦有疑問。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雖又證稱被告以言詞威脅,故伊不敢搬
離等語(同上筆錄第6 頁參照),然告訴人錢晴翌先於偵查中提出伊於97年4 月24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申請清理車庫前雜物之申請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32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公所確有派員清除等語(本院100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則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證稱因被告言詞威脅而不敢搬動其車庫前堆置之雜物之情,已難遽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雖另稱於97年間第二次向鎮公所申請清
理時,鎮公所並未派員前來清除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參照),惟此部分告訴人係向鎮公所申請清除之標的為樹枝,而非他人堆置之雜物,有其申請書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31頁參照),則該部分自難認與本件被告被訴堆置雜物,妨礙其利用車庫進出通行之權利有關。
㈥況證人即告訴人錢晴翌自承被告對其脅迫之言詞並無他人可
資證明,且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已歷多年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6 頁、第3 頁參照),則其陳稱被告確有對其脅迫之事實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㈦證人周來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恐嚇告訴人錢晴翌,惟其
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問:周媽福如何恐嚇錢晴翌?)周媽福叫錢晴翌不要住在南興路那邊,因為這邊是我們賣給錢晴翌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11頁參照),顯然並無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內容;至證人周來進證稱有關被告周媽福說過「樹不得修剪,否則殺你」等語部分,亦證稱係伊自鄰里傳聞,而非其親見親聞(同上頁參照),且該部分亦非恐嚇告訴人不得將堆置之雜物搬離,是亦無從執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以言詞施加脅迫之情。
㈧證人潘美玉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堆放東西在告訴人之車
庫前,及伊確有通知被告將物品遷離,然究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使其無法清除車庫前雜物之情無涉,是亦無從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㈨至現場照片亦僅能顯示該車庫先前確有雜物堆放,嗣後業經
清除等情,與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涉犯強制罪之犯行無關。
㈩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之證據,顯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周媽福有本件強制罪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