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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線

潘秋冬潘常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常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陳金線、潘秋冬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潘秋冬與潘秋香(原名為潘秋甘)係姐弟,陳金線則為其等之母。緣潘秋香與蔡修成(原名陳欽政)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段○○○ 巷○○號「聖極玉凰宮」內,惟其2 人與陳金線、潘秋冬因「聖極玉凰宮」土地所有權歸屬素來不睦。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凌晨1 時

5 分許,潘秋冬與蔡修成於電話中又因「聖極玉凰宮」之土地所有權爭議而發生齟齬,潘秋冬遂心生不滿,夥同陳金線、陳金線之乾兒子潘常富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搭乘潘秋冬友人許順欽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聖極玉凰宮」欲與蔡修成理論。嗣其等於同日凌晨2 時許抵達「聖極玉凰宮」前之廣場後,蔡修成聞聲外出察看,並與潘秋冬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蔡修成涉犯傷害部分,因潘秋冬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潘秋冬、陳金線及潘常富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蔡修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詳後述),潘常富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修成恫稱:「明天如果看到你,我看到你一天就打你一天」等語,以此加害蔡修成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蔡修成,致蔡修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潘秋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修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 號 、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於99年6 月7 日、99年8 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潘秋香於100 年2 月15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之辯護人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9頁、第149 頁),認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潘秋香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與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是該警詢陳述即不具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規定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之警詢陳述部分及證人潘秋香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於100 年2 月15日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雖亦經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之辯護人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9頁、第149頁),認不具證據能力,惟查,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潘常富已坦承此部分恐嚇犯行,故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因此未就此部分為證述,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60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因被告潘常富亦已坦承犯行而具可信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秋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 份附卷可稽(以上均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187 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4頁),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潘秋香上揭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此存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釋明,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潘秋香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背面、第88至102 頁背面、第129 至130 頁背面、第148 至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9 號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陳金線之女潘秋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並有99年5 月29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潘常富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潘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47頁),竟因被告潘秋冬與蔡修成間之土地糾紛,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修成為恐嚇危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蔡修成精神上之困擾,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蔡修成居住生活之安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又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和解,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修成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分別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和解筆錄、告訴人蔡修成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兼衡其本次係基於其與被告陳金線、潘秋冬之前揭關係,始犯本案,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潘常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本件係被告潘秋冬與蔡修成因「聖極玉凰宮」之土地所有權爭議而發生齟齬並為互毆行為,被告潘常富基於其與被告陳金線、潘秋冬之關係,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蔡修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修成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前開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秋冬於99年5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蔡修成索討土地,雙方發生齟齬,被告潘秋冬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陳金線、潘常富,由友人許順欽駕車搭載,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駛抵「聖極玉凰宮」前廣場欲與蔡修成談判。蔡修成聞聲外出察看,並與被告潘秋冬發生口角,蔡修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被告潘秋冬之頸部。被告潘常富旋與被告潘秋冬、陳金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潘常富徒手毆打蔡修成之頭部,再與被告潘秋冬分持旗桿、拖把共同毆打蔡修成,被告陳金線則在旁呼喊:「打乎死!打乎死!(台語)」助勢,致蔡修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併瘀腫、腹部鈍傷併擦傷及右肩、顏面、左上臂、雙膝多處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被告潘秋冬則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手食指挫傷瘀腫遠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紅腫、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瘀清、左手挫傷瘀青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蔡修成涉犯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修成告訴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等人此部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此部分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修成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修成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就被告陳金線、潘秋冬、潘常富等人對告訴人蔡修成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