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仁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仁與蘇世芬係姐弟,而黃仁政與蘇世芬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志仁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3 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50分許,因故與蘇世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6之1 號住宅後方庭院(下稱系爭76之1 號住宅,原起訴書誤載為78號,應予更正),徒手毆打蘇世芬,黃仁政見狀立即向前拉住蘇志仁之雙手,以制止蘇志仁繼續毆打蘇世芬,蘇世芬因此得以乘隙離去,並進入系爭76之1 號住宅內報警。而黃仁政見蘇世芬離去該處後,旋即放開蘇志仁雙手,詎蘇志仁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黃仁政摔倒在地,致黃仁政受有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又旋將黃仁政壓制於地,並以其右手接續毆打黃仁政之右肩(惟無證據證明有何傷害之結果),嗣因蘇志仁之妻陳憶菁出言制止,蘇志仁始停止毆打黃仁政,復依陳憶菁之要求欲將黃仁政送醫。然蘇志仁與黃仁政自系爭76之1 號住宅出來時,蘇志仁見蘇世芬在該住宅騎樓,竟基於傷害蘇世芬之接續故意,徒手抓住蘇世芬頭髮、衣服,將其拉至與系爭76之1 號住宅相鄰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宅(下稱系爭76號住宅)之騎樓,多次以其頭部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鋁門及鐵門,致蘇世芬受有後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雙側肘部挫傷合併淤青、雙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後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世芬、黃仁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 號 、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於100 年 3月1 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蘇世芬、黃仁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是該警詢陳述即不具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規定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蘇世芬、黃仁政之警詢陳述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陳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證人即被告之大哥蘇榮亮,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姪女蘇采棣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蘇志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00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3 月9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4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黃仁政要壓制我,我要掙扎,黃仁政就自己跌倒,蘇世芬是在前面走廊時,我與我家人再等警察來,因小孩鞋子掉了,我又回去撿,結果蘇世芬就問我回來幹嗎,要推我出去,推我推了2 、3 次,我那時有將她手撥開,但沒很大力撥,但那時蘇世芬就跌倒了,她起來後就對我拳打腳踢,還要踢我下體,我用手去擋,她的腳就勾到我的手,自己重心不穩倒下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蘇世芬的行為,當天是蘇世芬不當推擠被告,在推擠過程中,自己站立不穩而跌倒,被告並無傷害蘇世芬之主觀故意;又被告客觀上亦無毆打告訴人黃仁政的行為,黃仁政縱然發生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亦非遭被告右手毆打所致,被告亦無傷害黃仁政之主觀故意,其係因遭黃仁政勒頸壓制而反射性掙扎,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1.系爭76之1 號住宅、系爭76號住宅同向相鄰,且後院均可互通,系爭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面庭院並有置放洗衣機等情,有上開2 住宅之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核先敘明。
2.查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後具結證稱:當天我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內廚房煮飯時,我女兒有來跟我說被告找我,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從系爭76號住宅進來,被告就進來廚房找我要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後來他要離去時又跟我說把3 分之1 黃金拿來,我就跟著他走出去,跟他說不要在這裡鬧,並請他回去,但被告說這裡是祖產,為何不能回來,忽然間就出手打我,他是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面庭院洗衣機旁徒手打我的,但被告如何出手,以及我如何倒下,我已不記得,因為我那時嚇到,都在恐懼中,怎麼可能記得,而且那都是瞬間的事情,不過我跌倒前,有撞到東西,好像有撞到洗衣機,但這段記憶並不清楚;而我記得我倒在地上後,我有看到他忽然間有退後,我先生(即黃仁政)那時有過來抓住被告的手,我沒看清楚我先生是從正面或背面抓住被告的手,但我有看我先生過來時,他跟被告
2 人是面對面的,然後我就趁這時跑進系爭76之1 號住宅內打電話報警;報警後,我就在那裡等一下,然後過去就看到我先生坐在小椅子上,抱住他的手,好像很痛苦,我就問他怎麼了,他說他的手好像脫臼了,我就說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送他去醫院,但等了一陣子警察都沒來,我又打電話去問警察為何還沒到;而我掛上電話沒多久,我又看到我先生和被告夫婦帶著小孩出來,我問你們要去那裡,我先生說被告要帶他去醫院,但我說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那時被告就很兇說叫你不要假好心你就要,我先生沒有理他,就走到系爭76號住宅客廳休息,我是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那裏等警察,過一陣子,被告又忽然從我背後抓我頭髮,把我從系爭76之1 號住宅抓到系爭76號住宅騎樓下,去撞系爭76號住宅的門,就是系爭76號與之76號之1 號住宅間的柱子,比較靠近系爭76之1 號住宅的鋁門,我不知道被告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我只知道有一隻手推我的頭,而且很用力,我撞後就昏了,躺在地上,總共撞了幾次,我不清楚,他還有抓住我衣服一直摔,後來才放手,放開後又退到系爭76之1 號騎樓,我是被他抓到沒有人看到的地方打,他放開我後,我起來又打電話報警,後來警車才到,被告看到警察後,就拿出身份證說他住這裡,也告訴警察,是我先打他的(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3.證人黃仁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後具結證稱:那天大概11時50分,我在後院跟我的小孩、小狗一起玩,後來被告從76號後門走進來,他罵我女兒,叫你去叫媽媽你為何不要,我女兒說不要,然後被告就自己走到系爭76之1 號住宅廚房那裡,被告走出來時,我老婆跟著走出來,走到後面的洗衣機那裡,我聽到被告說你將3 分之1 黃金拿來,我老婆說她沒有看到,被告就突然徒手打我老婆,她就跌坐在洗衣機附近,被告就一直打她,我沒有看到我太太被打到地上那一段,我看到時她已經倒在地上,我就趕緊從旁邊走過去自正面抓住被告的手壓在被告胸前,壓到我太太跑走,被告被我壓制時好像沒有用力掙扎,他好像嚇到了,我看到我老婆跑掉了,我想說她已經跑掉了,我就將被告的手放下,放下後,他就突然徒手抓住我肩膀將我整個摔在地上,因為動作很突然,我不太記得他怎麼抓住我肩膀,然後我摔倒後,他就壓上去打我,還罵我,看你要怎樣,我很想用手去推他,但是我發現我手很痛,我就告訴他,我的手很痛,你不要再打了,我就聽到被告太太說,那不關姊夫的事情,你為何打他,被告就放手,我就起來坐在椅子上,我就摸我的手,後來我老婆就進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的手很痛,好像脫臼了,不能動了,我老婆就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了再去醫院,後來我老婆又跑出去,被告太太就叫被告跟我道歉,被告又有過來向我道歉,但是口氣不好,被告太太就叫被告帶我去醫院,我就跟他們走到外面,我看到我老婆坐在外面,她問我要去那,我說我要去醫院,我老婆就說她已經報警,要等警察來再送我去醫院,我就想要回去,被告就很生氣跟他老婆說,叫你不要假好心,我就進去系爭76號住宅客廳那裡坐著,後來我聽到撞擊聲,我就看到被告抓我老婆的頭,到76號住宅那裡撞鐵門,應該是系爭76號與76之1 號住宅中間的位置,而實際上被撞後,被告抓住蘇世芬衣服摔來摔去,他的位置應該是靠近系爭76號住宅,我有看到被告有打,但沒有很清楚,蘇世芬到底撞到何處我沒有辦法講,我後來走出去阻止被告是從中間的門開門,那是左右拉的門等語。我那時手很痛,就開門出去罵他,你在做甚麼,你繼續打看看,被告才停止,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就馬上將他身分證拿出,說他從小住在這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4.觀諸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上揭證詞與其等先前於偵查程序經具結後之證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
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參見本院
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家事卷宗第44至45頁),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即其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與方式,前後所述均一致,證述均無瑕疵。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證述其等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先後所在之位置及所目擊之內容,佐以前揭系爭76之1 號住宅與系爭76號住宅之上開建置審酌,堪認其等上揭證述亦無明顯有矛盾之處。
5.再查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當日前往國仁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告訴人蘇世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雙側肘部挫傷合併淤青、雙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仁政則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行開放性併鋼板固定手術,
100 年2 月21日出院等事實,有國仁醫院國乙字第壹柒伍肆捌壹號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國乙字第壹柒伍陸壹陸號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00 年5 月11日國仁醫字第1000018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蘇世芬與黃仁政當日就診之病歷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前揭偵卷第73至82頁),經核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指訴當日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並有蘇世芬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當日上午約11時53分至12時5 分撥打110 之通訊紀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告訴人黃仁政於當日就醫時,雖向就診之醫院自訴係因跌倒而受傷,有前揭當日急診病歷紀錄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75頁),惟經本院訊問後,告訴人黃仁政證稱:我去醫院急診時,我跟醫生說我是跌倒的,並沒有說是被告打,是因為家裡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多認為家務事係屬個人隱私領域,而依我國國情而言,家庭內部糾紛通常使人感到困窘,故在「家醜不外揚」的心態下,常人對外多選擇將此情予以隱避之,是證人黃仁政上開證稱,尚屬合理,並未明顯與一般社會常理有悖,自不得據此即認其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蘇采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隔離後具結證稱:那天我跟黃芝琪在系爭76號住宅聊天,後來叔叔(指被告)敲玻璃叫黃芝琪出來,我就跟著黃芝琪走到後面,叔叔就問黃芝琪,你為何沒去叫你媽媽,後來我聽到叔叔告訴姑姑(即告訴人蘇世芬)說,金子拿來,姑姑說不知道金子在哪,叔叔很生氣就打姑姑,姑姑就撞到洗衣機,姑姑用腳掙扎後,姑丈(即告訴人黃仁政)就過去馬上抓住叔叔的手,就將叔叔的手壓住,放在他胸前,要叔叔不要激動,他是一隻手抓一隻,另一手抓另一隻,叔叔就將手放下,姑丈就將手也放下,叔叔就用雙手將姑丈推倒在地,那有點像是摔,然後就壓住姑丈,用手打姑丈右肩膀,之後黃芝琪就過來拉叔叔衣服叫他不要打了,叔叔就說這是大人事情,小孩不要管,之後嬸嬸又跟叔叔說,這不關姊夫的事情,幹麼打他,之後叔叔就停下,叔叔、姑丈就自己站起來,叔叔就很兇跟姑丈說對不起,嬸嬸就叫叔叔帶姑丈去醫院,剩下我、妹妹、表妹在後面,之後我就聽到碰碰碰聲音,我就跑到前面騎樓去看,我看到叔叔拉姑姑的頭髮、衣服撞門,然後姑丈有出聲制止,但我忘了他說什麼,叔叔過了一下才停下,之後姑姑又打了一次電話,警察才來;我出去騎樓時,就快要結束了,叔叔抓著姑姑有移動位置拖來拖去,就在系爭76號住宅那裡拉扯,姑姑跌倒是因為叔叔將他拉扯跌倒,姑姑跌倒後,叔叔又繼續對她拉頭髮拉衣服撞門,姑姑每次都有跌倒,我看到時,姑姑有撞到鐵門,沒有撞到鋁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參以證人蘇采棣證稱被告與其等間並無不愉快事情(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與其他親戚沒有重大爭執,也沒有財產上紛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衡情證人蘇采棣所證要無刻意致被告不利之心理,且查其上開證稱均與其於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參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家事卷宗第55至5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將告訴人黃仁政推倒於地後,立即以正面壓制仰躺於地之告訴人黃仁政,被告並以其右手搥打告訴人黃仁政右肩膀,告訴人黃仁政因此用左手環抱被告脖子等語,並以布偶示範之(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當日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勢相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是其上揭證詞,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女兒黃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發生的事情我有些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舅舅抓媽媽,我是看到媽媽坐在靠在洗衣機旁邊那裡,那時爸爸抓住舅舅的手請他不要那麼激動,爸爸和舅舅衝突過程我沒有很清楚,我也嚇到了,是舅舅壓住爸爸時,我才有走過去,我那時很緊張,我看到爸爸是躺平的,當時舅舅是在爸爸上面打,我那時很怕,後來我在後院聽到碰碰聲音,很大聲,我和其她姊妹就分兩邊跑過去看,我從系爭76之1 號住宅那裡跑過去時,就看到媽媽頭髮散亂,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媽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酌以證人黃嘉琪雖為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女兒,惟其僅證述被告於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院毆打告訴人黃仁政之部分事實,而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蘇世芬之部分,則均證稱並未直接目睹,僅就其當時所目擊之情形為中性陳述,且其所陳述之情境均與證人蘇采棣相符,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情,亦為可信。
3.而依證人蘇采棣、黃嘉琪證述其目擊被告當日傷害蘇世芬、黃仁政之情節,經核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指述其等被害之過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堪認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指述被告於當日先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院徒手毆打告訴人蘇世芬,並使告訴人蘇世芬因而跌倒於地後,又於告訴人黃仁政向前阻止其毆打告訴人蘇世芬時,徒手將告訴人黃仁政摔倒在地,致告訴人黃仁政受有上揭傷害,並壓制告訴人黃仁政於地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政肩膀,直至其妻勸阻始停手,嗣其又於步出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復徒手抓住告訴人蘇世芬頭部,拖往系爭76號住宅撞擊該住宅之鋁門、鐵門,而告訴人蘇世芬於遭被告上開攻擊後旋即跌倒於地,然被告竟又再度拉住告訴人蘇世芬之頭髮、衣服,重複上開行為多次,致告訴人蘇世芬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信而有徵,應屬真實。又依告訴人黃仁政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摔倒後壓制於地時,很想以手推被告,但發現他的手很痛等語,足見其所受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摔倒時所致之傷害結果。因此,被告前揭辯稱,除與證人蘇采棣、黃嘉琪之證述不一外,就其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經驗法則而言,亦顯難以致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黃仁政雖指述被告將其摔倒於地後,尚有毆打其肩膀等情,惟依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此部分傷勢之記錄,是此部分之指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造成傷害結果,而無從認屬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仁政之行為一部,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為下列辯稱,惟均難使本院認被告前揭辯稱應屬可信:
1.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蘇世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無法說明被告當時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院如何毆打告訴人蘇世芬手肘及其他身體部分,又以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及證人蘇采棣證述被告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前係抓住告訴人蘇世芬頭部後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鐵門或鋁門,有陳述不一,而認證人蘇世芬、黃仁政及蘇采棣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等語。惟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蘇世芬上開衝突均係發生於瞬間且連續之動作,衡情告訴人蘇世芬於遭受突發其來的猛烈攻擊時,身心應係處於受驚嚇之狀態,因此當時對現場之注意及觀察能力即屬有限,實難期待告訴人蘇世芬能明確記憶並描述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毆打其身體何部位等細節,以及抓其頭髮、衣服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鋁門或鐵門,況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告訴人蘇世芬無法完整描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每一細節或全貌,亦屬正常,惟其既尚能明確指述本案之發生過程及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有於當日在系爭76之1 號住宅後面庭院徒手毆打其,復又於系爭76號之1 住宅前,徒手拉其頭髮、衣服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門,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且前後均無陳述不一之情,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即無從以其無法詳細證述被告究竟如何毆打其身體何部位,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全無可採。此外,告訴人黃仁政、證人蘇采棣均係因聽聞撞擊聲後始各自前往系爭76號住宅騎樓觀看,而目擊被告抓住告訴人蘇世芬之頭髮、衣服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鐵門或鋁門,又抓住告訴人蘇世芬之頭髮、衣服重複為上開行為多次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其等至上開現場之時間不一,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蘇世芬頭髮、衣服後亦多次撞擊系爭76號住宅之鐵門或鋁門之情形,其等所目擊告訴人蘇世芬當時頭部撞擊之處亦可能有所歧異;且依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前揭所證述之鋁門位置,輔以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鋁門係設於2 住宅間相鄰之面,並與系爭76號住宅之正面鐵門均和上開2 住宅間相鄰之柱子相連並呈直角方向,有現場照片1 紙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系爭76號住宅之鋁門與鐵門既均位於該住宅之同一角落,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與證人蘇采棣證稱被告拉住告訴人蘇世芬頭部所撞擊之系爭76號住宅之位置,即大致相符,縱其等上開證述細節縱有不一,然實無重大歧異,尚不足遽此認其等上開證述均為虛構而無可採。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黃仁政推倒在地,並將之壓制於地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黃仁政肩膀之事實,則其豈會無瘀挫傷等語。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黃仁政當時就醫時,既基於家醜不可外揚之心態,對醫護人員誆稱其傷勢係因自行跌倒所致,則醫護人員鑒於告訴人黃仁政之傷勢並非他人所致之心理,於傷勢之記錄即從簡為之,亦非顯無可能,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難使本院獲得告訴人黃仁政及證人蘇采棣、黃嘉琪就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之心證。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國仁醫院之回函,無法得知告訴人黃仁政係因何種原因而受傷,而當天告訴人蘇世芬不當推擠被告,自己不慎跌倒在地等語。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黃仁政摔倒於地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黃仁政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黃仁政就說他的手很痛等語,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依被告在其於告訴人黃仁政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欲攜告訴人黃仁政前往就醫之情,顯見告訴人黃仁政當時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傷害;嗣告訴人黃仁政當日就醫後,業經國仁醫院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益徵告訴人黃仁政上開傷勢確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又依上開告訴人蘇世芬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蘇世芬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且顯非僅係跌倒而引起之傷勢,是辯護人此部份之辯稱,即均與客觀事證存有歧異,亦難憑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當庭聲請勘驗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警詢光碟,然辯護人既已主張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且亦經本院認其並無證據能力而排除之,則辯護人之聲請,即無必要。另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調閱告訴人黃仁政手術前X 光片,惟告訴人黃仁政當日就診時,既經國仁醫院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辯護人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則本院因認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前述犯
行,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蘇世芬為姐弟,告訴人蘇世芬與黃仁政則為夫妻,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家庭暴力罪,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蘇世芬之行為,均係出於其當日因財務糾紛而對告訴人蘇世芬心生怨隙之動機,已如前述,而其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傷害告訴人蘇世芬行為之情,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2 頁),其與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均具2 親等親屬關係,先前即與告訴人蘇世芬因金錢糾紛而不睦,此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蘇世芬之兄蘇榮亮於本院
100 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家事卷宗第47頁),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家事卷宗第47頁),本次又再度因金錢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並致告訴人蘇世芬、黃仁政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應受非難,且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