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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1年10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8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5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4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2號、98年度易字第1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迄於100 年4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36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物原物測試組( 尿液) 結果各1 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4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 至9 、11、1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振達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 年6 月19日19時30分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振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