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廷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邱順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邱順勝無罪。

事 實

一、葉俊廷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251 之68號牡丹風情溫泉行館負責人,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634 、

635 、636 地號土地(下稱涉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均業經政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而均屬公有山坡地,如需開發及使用,除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否則即不得擅自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及使用。詎葉俊廷為便利其經營牡丹風情溫泉行館之用〔坐落涉案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425 之3 地號土地(下稱425 之3 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與使用之犯意,未徵得涉案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自行委由不知情之邱順勝為其規劃土地開發事宜,並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98年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建築業者依規劃在涉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1、B 、C1、C2、D1、D2、E 、F1、F2、G1、G2、F3、G4、F8、F4、F5、F9、G3、A2、H 、F6、F7區域,接續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擅自占用屬公有山坡地之涉案土地面積合計2665.43 平方公尺迄今,藉此在涉案土地內,擅自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與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嗣因國有財產局發覺涉案土地遭人占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俊廷及其辯護人、被告邱順勝均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22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8 頁),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226 頁、第258 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占用涉案土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所供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順勝於警詢時證述:涉案土地目前確有葉俊廷占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並有牡丹風情溫泉行館網頁資料2 紙、涉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紙、屏東縣政府以100 年12月7 日屏府水保字第1000317233號函、101 年3 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101007679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45

2 之3 地號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持相關申請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38、39、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93至121 頁)。再者,被告葉俊廷占用涉案土地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與使用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邱順勝、葉俊廷、屏東縣政府人員至涉案土地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紙、照片24張、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000006721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33張(分見他字卷第48至72、84至91頁)。此外,經本院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涉案土地內有無因被告葉俊廷之上揭占用及從事開發與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其鑑定結果略以:經查閱所附卷證資料,認現場均已興建設施、建物與植生綠化完成,現況基地及周邊並無裸露、崩塌及開挖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 年6 月7 日屏科大建保字第1011540089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 、

213 頁),是涉案土地雖經被告葉俊廷占用及從事開發與使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堪可認定。經核上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葉俊廷雖曾辯稱其因不知有涉案土地之3 個地號存在,始在涉案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而誤占涉案土地,其並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惟查被告葉俊廷就其所有之452 之3 地號土地曾先於95年10月

4 日因分割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95年11月4 日複丈完成;嗣於96年1 月17日因鑑界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96年2 月16日複丈完成等情,有恆測分字第40500 號、恆測鑑字第32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各1 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鄉○○○段 452、452 之3 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9 至152 頁),足見被告葉俊廷至遲於96年 2月16日後,應已對其所有之452 之3 地號土地實際所在範圍如何,知之甚詳。次查,被告葉俊廷曾為在其所有452 之 3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築照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4 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010102783號函檢送之(96)屏府建管建(車)字第 263號建造執照及(96)屏府建管使(車)字第797 號使用執照原案卷宗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206 頁),而稽諸上揭資料,可知被告葉俊廷為申請建造執照曾於96年 1月29日檢附「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1 紙與屏東縣政府,其上並載明「具切結書人葉俊廷茲在屏東縣○○鄉○○○段452 之3 地號土地範圍建築房屋立切結書人於興工前負責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並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建築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特此立切結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準此以觀,被告葉俊廷既切結其業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等語,益證被告葉俊廷確實已知悉其所有452 之3 地號土地確切之範圍何在。末查,被告葉俊廷因在其所有452 之3 地號土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農業設施,曾向屏東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1010076796號函暨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相關文件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7至120 頁),堪認被告葉俊廷除知悉其所有之452 之 3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外,亦明瞭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其使用應符合水土保持法規範。綜衡上情,被告葉俊廷既知悉所有之452 之3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其當可推知其所有之452 之3 地號土地鄰近土地均同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而其復明白其所有之

452 之3 地號土地確切範圍,仍於452 之3 地號土地範圍外之涉案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以占用涉案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B 、C1、C2、D1、D2、E 、F1、F2、G1、G2、F3、G4、F8、F4、F5、F9、G3、A2、H 、F6、F7區域,其主觀上當具擅自占用屬公有山坡地之涉案土地而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與使用之犯意甚明,其上揭所辯,要非合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俊廷所辯,尚嫌乏據,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俊廷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葉俊廷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國有財產局就涉案土地申請編定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土地標示部應登記事項後,提出土地謄本等語,惟查:涉案土地業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其上亦已載明土地標示部之應登記事項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第第105 至107 頁),辯護人請求函請國有財產局再提出土地謄本,係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並無必要。另雖各該謄本土地標示部中關於地目記載為「(空白)」、使用地類別記載為「暫未編定」,然此與被告確有占用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涉案土地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是事證已明,無庸再予調查,所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另本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俊廷未經涉案土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同意,即占用他人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並在其內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與使用,然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葉俊廷之上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開發、使用罪,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附予說明。公訴人漏未查明涉案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而認被告葉俊廷上揭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尚有疏漏,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已經本院告知被告葉俊廷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葉俊廷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葉俊廷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僱用不知情之建築業者接續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業者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俊廷意在利用涉案土地供其所有452 之3 地號土地便利之用,以利其經營牡丹風情溫泉行館,動機不良,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對環境安全影響仍鉅,害及國土整體規劃利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酌其雖占用涉案土地仍依令繳納補償金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節,有被告葉俊廷提出之補償金繳款人收執聯4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積極與國有財產局協調後續處理事宜,而見悔意,及其占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葉俊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葉俊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勇於面對,後續仍積極謀求合法途徑彌補所造成損害等情,本院因認被告葉俊廷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俊廷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另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末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物,均為被告葉俊廷興建而為其所有之工作物,業據被告葉俊廷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順勝基於教唆他人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唆使葉俊廷占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屏東縣○○鄉○○○段634 、635 、636 地號國有土地。被告邱順勝(業經本院判決如前)乃於97年間某日時起至98年間某日止,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走廊、泳池、涼亭、水泥地下結構物、造景、溫泉池及圍籬等建物,而竊佔上開土地經營牡丹風情溫泉行館。因認被告邱順勝涉犯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

2 項之教唆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順勝涉犯教唆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葉俊廷之證述、被告邱順勝之陳述及卷附之勘驗筆錄、規劃圖、現場照片、涉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邱順勝固不否認曾為被告葉俊廷規劃土地開發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佔犯行,辯稱:伊經營之惟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惟仁公司)係單純受葉俊廷委任為其規劃土地開發事宜,然規劃開發並不代表可以建築使用,尚須經申請核准,葉俊廷應係誤認伊規劃開發後即可依規劃建築,始占用涉案土地,伊並未教唆葉俊廷竊佔涉案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順勝經營之惟仁公司確有接受被告葉俊廷委託,為被告葉俊廷規劃土地開發事宜。其後,被告葉俊廷亦依其規劃而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等情,業據被告邱順勝於警詢時自承:葉俊廷確有依伊規劃之牡丹風情溫泉會館第2 期規劃圖著手建設,完成後並供渠所經營之特丹風情溫泉會館腹地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葉俊廷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依照邱順勝所規劃之牡丹風情溫泉會館第2 期規劃圖在涉案土地內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此情固勘認定,惟被告邱順勝規劃土地開發事宜,使被告葉俊廷得依其規劃興建如附表所示工作物,是否即等同於教唆被告葉俊廷竊佔涉案土地,仍須審究,非可逕予推斷。

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照),亦即教唆犯本身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興建涉案土地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之際,邱順勝並無幫伊作何事,其只是作合併開發,且伊本來即有興建上揭工作物之意思,之後問過邱順勝才決定要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據此以言,被告葉俊廷於詢問被告邱順勝之前,應已有在涉案土地上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之意,從而,倘被告葉俊廷果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竊佔犯行,其主觀上已然具有犯罪意思,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葉俊廷之犯罪意思既非因被告邱順勝之規劃行為而起,被告邱順勝所為是否合於教唆犯之本質,堪可質疑。

㈢、卷存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1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00004036號函內載明:「……五、另查本案土地及毗鄰本局(即國有財產局)經管同段634 、635 地號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係98年間由本案代理人邱順勝君向本處(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完成登記為國有。葉君(即被告葉俊廷)為籌設牡丹風情休閒農場及老人安養中心,前於99年4 月15日向屏東分處申請提供開發634 、63

5 、452 之2 、628 及636 地號5 筆國有土地,經派員勘查結果,本案土地現為葉君占建牡丹風情溫泉行館圍牆內庭園、溫泉池、涼亭及磚造平房,因地上使用情形屬新占用情事,且本案縱經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亦非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屏東分處爰先行通知葉君騰空地上物,葉君復於10月間申請專案讓售本案土地。……處遇意見:一、……本案土地上又涉有新占用情事,倘辦理讓售恐生爭議,是本案土地擬不同意辦理讓售,至占用部分既逾期未騰空,且屬新占用,擬另移送偵辦竊佔(誤繕為占)事宜……」等語,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100 年7 月

5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03002347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

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4 號),足見本案係因被告邱順勝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土地事宜,經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後,發現涉案土地遭被告葉俊廷占用之事實,國有財產局始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稽之常人避罪心態,果有觸法情形,莫不極力掩飾,倘被告邱順勝確有教唆被告葉俊廷竊佔涉案土地,焉有自行代被告葉俊廷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涉案土地,自曝犯罪行為之理,是被告邱順勝是否確有教唆被告葉俊廷實行竊佔犯行,亦甚可疑。

㈣、被告邱順勝於警詢時供承:牡丹風情溫泉會館第2 期約在97年間規劃完成,但伊不知何時興建完成,此部分要問葉俊廷,而規劃至興建完成期間,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派員鑑界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葉俊廷於警詢時證稱:牡丹風情溫泉會館第2 期係約於97年間著手建設,迄98年年中完成,於此期間內均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派員鑑界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而衡之證人葉俊廷於警詢時曾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邱順勝之規劃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等語如前,而為被告邱順勝不利之供述,堪信證人葉俊廷上揭證述並非迴護被告邱順勝之語,應可信採,準此可知於被告邱順勝完成土地規劃事宜前,被告邱順勝應未曾就被告葉俊廷所有452 之3 地號土地實際範圍進行測量鑑界。再參以邱順勝於98年1 月15日因測量登錄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於98年

6 月22日複丈完成等情,有恆測分字第3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1 紙、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鄉○○○段634 、

635 、636 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 、156 頁),足見被告邱順勝係於規劃完成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明被告葉俊廷所有之45

2 之3 地號土地與鄰地相關位置,衡情若非被告邱順勝不明被告葉俊廷452 之3 地號土地範圍,應無此舉,從而應認被告邱順勝於規劃之時,對於被告葉俊廷所有之452 之

3 地號土地範圍並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規劃之範圍超出被告葉俊廷所有之425 之3 地號土地,要無所悉,是以其主觀上應無竊佔犯罪之認知,自難認有何教唆或幫助被告葉俊廷犯竊佔罪之故意,當無從以教唆犯或幫助犯相繩之。

㈤、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7年間時為牡丹風情溫泉行館之負責人,當時伊有請邱順勝幫伊負責規劃,欲將其所有之452 之3 地號土地及其妻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合併開發,邱順勝請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發現占用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涉案土地,邱順勝即表示要先申請編定地號,再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換購之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251 頁),衡之被告葉俊廷已就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坦認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詞迴護被告邱順勝之理,是其所證上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邱順勝於聘請測量人員到場測量而發現如附表各編號工作物興建位置有占用涉案土地情形時,即向葉俊廷表示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購買涉案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倘被告邱順勝確有唆使被告葉俊廷而使之萌生竊佔之犯罪意思,其主觀上應當對被告葉俊廷實行竊佔犯行之犯罪意思了然於胸,甚者,其主觀上更應有使被告葉俊廷實行竊佔犯行之意思,果爾,被告邱順勝豈會向被告葉俊廷表示如前?是由被告邱順勝事後反應,亦無從推斷被告邱順勝主觀上確有教唆被告葉俊廷犯罪之意思。

㈥、證人葉俊廷雖於偵訊時結稱:邱順勝幫伊規劃屏東縣○○鄉○○○段634 、635 、636 地號等土地,伊都是交代邱順勝規劃設計,伊竊佔部分都是聽邱順勝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邱順勝是專門作開發之公司,故伊於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前,曾詢問邱順勝可否在涉案土地上興建工作物,當時伊本來即欲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經與邱順勝討論後,邱順勝亦表同意,伊始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查被告邱順勝於規劃土地開發時,尚不知其規劃範圍已逾越被告葉俊廷所有之425 之3 地號土地,業敘明在前,且於其規劃之時,涉案土地亦尚未編定地號,是以證人葉俊廷前揭證稱請被告邱順勝幫其規劃屏東縣○○鄉○○○段634 、635 、636 地號等土地,顯然有混淆現在與過去事實之情,故而究其真意應僅在表明其係按照邱順勝規劃內容興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物之意,況證人葉俊廷亦自承:伊為歸國華僑、對臺灣相關法律不甚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就教唆、同意等法律用語之使用並非精確,復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不能僅據證人葉俊廷上揭證述逕為被告邱順勝不利之推論。

㈦、其餘公訴人所引勘驗筆錄、規劃圖、現場照片、涉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葉俊廷擅自占用涉案土地,並在其上從事建築用地、遊憩用地之開發、經營與使用部分事實,要難執之逕予反推被告葉俊廷上揭所為均係受被告邱順勝之教唆後始生犯罪之決意,其理至明。況就被告邱順勝如何教唆犯罪及怎樣教唆犯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僅概括籠統稱「……竟受邱順勝之教唆…」等語,則公訴人引用上揭證據推論被告邱順勝之教唆竊佔犯行,究何所指,亦欠明確,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判令被告邱順勝負教唆竊佔罪責,應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順勝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邱順勝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邱順勝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附表:

┌─┬────┬────────────┬──────┐│編│工作物 │開發及使用之土地 │使用面積(平││號│ ├────────────┤方公尺) ││ │ │附圖上標示之區域編號 │ │├─┼────┼────────────┼──────┤│1.│房屋 │屏東縣○○鄉○○○段636 │318.26 ││ │ │地號土地 │ ││ │ ├────────────┤ ││ │ │A1 │ │├─┼────┼────────────┼──────┤│2.│走廊 │同上 │36.44 ││ │ ├────────────┤ ││ │ │B │ │├─┼────┼────────────┼──────┤│3.│泳池 │同上 │241.04 ││ │ ├────────────┤ ││ │ │C1 │ │├─┼────┼────────────┼──────┤│4.│泳池 │同上 │13.28 ││ │ ├────────────┤ ││ │ │C2 │ │├─┼────┼────────────┼──────┤│5.│涼亭 │同上 │11.67 ││ │ ├────────────┤ ││ │ │D1 │ │├─┼────┼────────────┼──────┤│6.│涼亭 │同上 │11.57 ││ │ ├────────────┤ ││ │ │D2 │ │├─┼────┼────────────┼──────┤│7.│水泥地下│同上 │54.5 ││ │結構物 ├────────────┤ ││ │ │E │ │├─┼────┼────────────┼──────┤│8.│造景 │同上 │92 ││ │ ├────────────┤ ││ │ │F1 │ │├─┼────┼────────────┼──────┤│9.│造景 │同上 │1.42 ││ │ ├────────────┤ ││ │ │F2 │ │├─┼────┼────────────┼──────┤│10│路 │同上 │1.43 ││ │ ├────────────┤ ││ │ │G1 │ │├─┼────┼────────────┼──────┤│11│路 │同上 │95.63 ││ │ ├────────────┤ ││ │ │G2 │ │├─┼────┼────────────┼──────┤│12│造景 │同上 │188.69 ││ │ ├────────────┤ ││ │ │F3 │ │├─┼────┼────────────┼──────┤│13│路 │同上 │0.59 ││ │ ├────────────┤ ││ │ │G4 │ │├─┼────┼────────────┼──────┤│14│造景 │同上 │12.31 ││ │ ├────────────┤ ││ │ │F8 │ │├─┼────┼────────────┼──────┤│15│造景 │屏東縣○○鄉○○○段635 │293.15 ││ │ │地號土地 │ ││ │ ├────────────┤ ││ │ │F4 │ │├─┼────┼────────────┼──────┤│16│造景 │同上 │7.59 ││ │ ├────────────┤ ││ │ │F5 │ ││ │ │ │ │├─┼────┼────────────┼──────┤│17│造景 │同上 │32.48 ││ │ ├────────────┤ ││ │ │F9 │ │├─┼────┼────────────┼──────┤│18│路 │屏東縣○○鄉○○○段634 │23.9 ││ │ │地號土地 │ ││ │ ├────────────┤ ││ │ │G3 │ │├─┼────┼────────────┼──────┤│19│房屋 │同上 │0.28 ││ │ ├────────────┤ ││ │ │A2 │ │├─┼────┼────────────┼──────┤│20│溫泉池 │同上 │0.11 ││ │ ├────────────┤ ││ │ │H │ │├─┼────┼────────────┼──────┤│21│造景 │同上 │1192.02 ││ │ ├────────────┤ ││ │ │F6 │ │├─┼────┼────────────┼──────┤│22│造景 │同上 │37.07 ││ │ ├────────────┤ ││ │ │F7 │ │├─┴────┴────────────┼──────┤│ 合 計 │2665.43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