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7號、100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慶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慶發與陳氏翠柳(越南籍)原係夫妻,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7 月1 日兩願離婚)。邱慶發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當時與陳氏翠柳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2 之12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因與陳氏翠柳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陳氏翠柳(此部分因非公然為之,不構成犯罪),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氏翠柳恫稱:「要打死妳」等語,以此加害陳氏翠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陳氏翠柳,致陳氏翠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此報警處理及向本院申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核發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邱慶發不得對陳氏翠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氏翠柳為騷擾之行為。
二、詎邱慶發於101 年4 月1 日已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另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邱境新至屏東縣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並將邱境新留置於該派出所後而離去,迨其返回該派出所時,因該派出所前已通知陳氏翠柳將邱境新帶回陳氏翠柳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當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居處以手猛力敲擊陳氏翠柳居處之大門,並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辱罵陳氏翠柳,以此方式直接對陳氏翠柳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陳氏翠柳因此受驚嚇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後,發現邱慶發滿身酒味於上開居處外,而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邱慶發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氏翠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邱慶發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101 年2 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8 月1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3至47頁、第91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陳氏翠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飲酒後前往上開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關於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陳氏翠柳錄到我說要打死她,那是錄音清晰度不好,因為我是說如果像別人,就會被打死,也沒有真的要打死她的意思,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我只有在上開居處外面叫我小孩過來,但告訴人陳氏翠柳就打電話叫警員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晚我
在公司接到邱境新電話,說被告說要打死他,要我趕快回家,所以我就回到上開住處時,而在上開住處,被告就罵我三字經,並對我說:「要打死我」,我覺得很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至93頁背面),參以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經由社工致電向本院表示她不要告被告了,只是基於本案中部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陳氏翠柳雖陳稱仍恨被告,但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已當庭撤回其原於本案中有關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氏翠柳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0 頁),據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中,應無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而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江淑貞恫稱:「『我會打死你』,不會打死邱境新,…幹你娘雞巴,要給你死一下而已,…我打了你就去住院,我跟你講哦,…那邊還有刀子,去叫警察阿」等語,且一旁尚有兒童之哭泣聲等情,此經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467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承審法官勘驗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柳提出之Track04 、Track05 之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467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100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33 號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33 號家事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柳前揭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陳氏翠柳恫稱之言語,係對告訴人陳氏翠柳表示要危害告訴人陳氏翠柳之生命、身體之意,而據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示之之客觀情狀,足認其2 人當時確有發生激烈之爭執,是被告對告訴人陳氏翠柳陳稱:「要打死你」等語,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堪以認定,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告訴人陳氏翠柳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甚為明確。另證人邱境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現在和爸爸同住,我讀到小學1 年級,媽媽才離家,我沒有聽到我爸爸要我媽媽下樓,不然就要打死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邱境新上開所證顯與上開錄音內容不符,應係為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㈡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18日,核發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邱慶發不得對陳氏翠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氏翠柳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並於10
0 年4 月1 日已知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並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3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3 號家事卷第38至39頁)。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確有先行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邱境新至屏東縣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並將邱境新留置於該派出所後而離去,嗣該派出所警員即通知告訴人陳氏翠柳將邱境新暫帶回上開居處,惟被告竟於當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陳氏翠柳上開居處外,一直拍打告訴人陳氏翠柳上開居處之大門,並辱罵三字經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衡以被告在上開居處外,滿身酒味,且經到場處理警員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有100 年4 月27日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被告當日之酒精測試檢驗單各1 份可參(參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第11頁),則就當時之情狀加以研判,被告顯難於當時尚能保持理性,僅在外呼喚邱境新出門,而未對告訴人陳氏翠柳為上開騷擾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家庭暴力紀錄,告訴人陳氏翠柳前亦曾於99年6 月25日及97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此分別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護字第3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可證(參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8 號家事卷第17頁、第40頁),可察其2 人於本次案發前,關係並非良好,否則告訴人陳氏翠柳豈會屢次選擇請求公權力介入其2 人間之紛爭,以保障自身權利,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於飲酒後,極有可能對告訴人陳氏翠柳為上開騷擾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中,應無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已如前述,是就上開各情綜合判斷,本院認告訴人陳氏翠柳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邱境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很少看到爸爸媽媽吵架,爸爸那次在警局被媽媽帶回去後,爸爸有來媽媽這邊,但爸爸只在門口叫我回家而已,我就出來跟爸爸回家,爸爸那時並沒有跟媽媽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氏翠柳素來不睦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再依當日處理警員到場時,仍見被告在上開居處外等情,可察被告當日在上開居處外已有相當時間,並非如證人邱境新所證述:爸爸只在門口叫我回家而已,我就出來跟爸爸回家等語,證人邱境新上開證述,均與卷內事實不符,亦顯有維護被告之嫌,所為證詞,亦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案上開各次犯行發生時為配偶關係(於100 年7 月1 日兩願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前揭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5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無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以手猛力敲擊大門及辱罵告訴人陳氏翠柳之行為,核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是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告訴人陳氏翠柳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參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其與告訴人陳氏翠柳原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而對告訴人陳氏翠柳為前揭恐嚇犯行,又於101 年4 月1 日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於同年月27日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命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次犯罪前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並非不良,又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仍然恨被告,但已不想告他,願意原諒他,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上開2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及對告訴人告訴人陳氏翠柳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慶發於100 年2 月11日19時30分許,至陳氏翠柳服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 之10號桂賢實業有限公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故以三字經「幹妳娘」、「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陳氏翠柳,因認被告邱慶發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及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氏翠柳告訴被告邱慶發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氏翠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0 頁),揆諸前開說明,逕就被告邱慶發對告訴人陳氏翠柳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