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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清輝

侯慶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清輝、侯慶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清輝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未完全還清欠款而被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侯清輝竟與其弟即被告侯慶福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侯慶福並無閒置多餘之財產或所得可供借貸,竟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某時,以不實之借貸為原因,共同到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侯清輝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434 地號、43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侯慶福,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權之求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侯清輝、侯慶福二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清輝、侯慶福二人涉有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清輝有於97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434 地號、435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侯清輝與侯慶福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侯慶福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被告侯清輝有於97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侯清輝辯稱:我用屏東市○○段○○○ ○號、面積6803.84 平方公尺(下稱215 地號土地)這塊土地為擔保,以我女兒侯美瑜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本來是要以我名義去借,但銀行不借,所以才改以侯美瑜之名義去貸款,這筆貸款後來償還至剩260 幾萬元,該筆土地是登記我父親侯幸所有,但這筆土地原先就有說好將來是要分給我弟弟侯慶福的,後來我父親出售該215 地號土地,買受人將價金匯入侯慶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帳戶中,侯慶福再自其帳戶內轉帳2,639,600 元至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中以清償上開借款,因此這樣等於我欠侯慶福2,639,600 元,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侯慶福要追究,所以我才會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侯慶福,系爭土地原本也是我父親侯幸所有,後來分給我,就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侯慶福則辯稱:因為我之前曾幫侯清輝還一筆其向華南銀行之借貸,共260 幾萬元,所以侯清輝才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2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兄弟分家之後,要給其他兄弟的不動產都已經過戶了,只有這塊要分給我的土地還沒有過戶。出賣這筆土地後,買家先付給我頭期款,然後我就有足夠的錢可以先幫我哥哥侯清輝還積欠華南銀行的260 幾萬元貸款,清償完後那塊地才能過戶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是否有真實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侯清輝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0日申請設定

第二順位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並於97年7 月14日設定登記,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是本件查證之關鍵,當在被告等是否確在無既存債權債務關係,在無締約真意之情形下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侯美瑜曾於94年3 月18日向華南銀行借貸300 萬元,期間陸

續償還本息,於96年1 月17日存入2,639,600 元,將剩餘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有華南銀行內埔分行101 年5 月3 日(101)華內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1 年7 月3 日(101) 華內放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被告侯慶福曾於96年

1 月17日自其新光銀行之帳戶中轉帳2,639,600 元至上開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被告侯慶福提出之存款存摺對帳單、新光銀行101 年7 月6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389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徵被告侯慶福確曾於96年1 月17日轉帳匯款2,639,600 元至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以清償侯美瑜向華南銀行之借款。

㈣次查,依據被告侯慶福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新光銀

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第98頁),可知被告之父親侯幸曾於95年12月26日將215 地號土地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簡義興,買賣價金則係買受人分別以發票日95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33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22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

180 萬元之支票給付之,除7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1,130 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分別存入被告侯慶福新光銀行之帳戶內,又上開330 萬元支票於96年1 月10日存入被告侯慶福之帳戶兌現後,被告侯慶福隨於96年1 月17日轉出2,639,600 元至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據上開資料以觀,可資證明被告二人辯稱:215 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其父親侯幸名下,然該筆土地是要分給被告侯慶福的,出售該筆土地後,被告侯慶福即先以所得之部分價金償還上開侯美瑜向華南銀行之借款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侯清輝之女侯美瑜之個人戶籍資

料,侯美瑜為00年0 月生,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本院卷第

116 頁),則侯美瑜於94年3 月18日向華南銀行以擔保借款方式借貸300 萬元,當時年僅22歲,應仍屬就學中,而無借貸300 萬元之龐大資金需求,是被告侯清輝辯稱該筆300 萬元借款是其以女兒侯美瑜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乙節,亦應堪採信。

㈥從而,被告侯慶福以侯美瑜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300 萬元,

而215 地號土地是兩人父親侯幸要分給被告侯慶福的,被告侯慶福以出售該筆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於96年1 月17日轉帳匯款2,639,600 元至侯美瑜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代被告侯清輝一次清償其以侯美瑜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所餘欠款,被告侯清輝則於97年7 月14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顯見被告侯清輝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當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當事人間為實現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法效意思,並無隱藏,亦非不實,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尚難僅因被告侯清輝尚未完全清償其向台新銀行借貸之70萬元借款,卻仍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侯慶福,即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