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家棟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40之2 號旁空地時,拾獲葉勵偉所有之咖啡色背包(為葉勵偉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口之中山公園機車停車場,並將該背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背包侵占入己【拾獲時該背包內有黑色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白色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長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 張)、小錢包1 只、MP3 音樂播放器1 支、icash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經其檢視背包內部財物後,將背包內之長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 張、小錢包1只、MP3 音樂播放器1 支丟棄。嗣於100 年8 月11日13時59分許,因徐家棟持上開icash 卡,至統一超商7-ELEVEN屏東縣屏東市永發門市購買統一麥香紅茶1 罐、七星香煙3 包,而使用卡片中之195 元電子貨幣,經葉勵偉向icash 卡卡務中心查詢其卡片之消費紀錄後,遂至上開永發門市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徐家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搜索,於該址1 樓廚房,扣得上開葉勵偉失竊之背包1 個、黑色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白色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勵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葉勵偉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勵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開背包1 個、黑色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白色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icash 卡1 張等均為被害人即告訴人葉勵偉所有,於100 年8 月10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口之中山公園機車停車場遭他人竊取,而為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勵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勵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7頁)。又被告於拾獲上開背包後,持背包內葉勵偉所有之icash 卡至統一超商7-ELEVEN屏東縣屏東市永發門市消費,有統一發票乙張、上開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可稽(警卷第32頁、第33頁、第38頁),且被告亦自承對於其拾獲之背包應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有所知悉,卻仍據為己有,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0日21時至23時間,在上開中山公園機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掀開葉勵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於其內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黑色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電池及SIM 卡)、白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各1 支、新臺幣(下同)紙鈔約2,000 元、長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 張)、小錢包1 只(內有零錢約600 元)、MP3 音樂播放器1 支、icash 卡1 張】,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持有贓物者,其因本即多端,或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經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以掀開葉勵偉機車座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自難僅以被告持有葉勵偉所有之上開背包、黑色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白色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支、icash 卡1 張等情,即驟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且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單以被告拒絕承認即遽為不利之認定,從而,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前,依罪疑唯輕原則,若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竊盜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起訴意旨認定之事實與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此部分犯行,顯有悔過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