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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文恭前有偽造文書、傷害、毒品的刑案執行紀錄,其中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

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文恭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全仔」在某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於如附表一及二失竊時間欄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進行放飛訓練之如附表一及二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鴿子交予謝文恭。謝文恭取得前開鴿子後,即於如附表一及二被勒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各該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以其於100 年8 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為不知情之印尼籍人ARUUL ),分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恐嚇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如附表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付款,彼等各別所有如附表一及二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將遭不測或無法被釋回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分別依謝文恭於電話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交付金錢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枋寮國小旁靠近海堤處之木板上,謝文恭再以丟包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分別歸還;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近村莊路口之土地公廟前之鐵盤上,謝文恭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虛偽稱: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放在附近約300 公尺處云云,俟如附表一編號4 至

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離開土地公廟前去找尋如附表一編號4至8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時,謝文恭即趁機至土地公廟將取走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放置於該處之金錢,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放在鐵盤上,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返回土地公廟取回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因金額太高而未允諾交付如附表二要求金額欄所示金錢。嗣於100 年

9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田益誠、蔡國忠、林慶輝於取回鴿子後,留在前開土地公廟附近等待未離去,適謝文恭前往拿取蔡振三為取回其所有之鴿子而放置於該土地公廟前之金錢,田益誠、蔡國忠、林慶輝乃一同上前攔住謝文恭並報警而查獲,且當場扣得謝文恭所有,供其犯前開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益誠、林慶輝、蔡振三及曾品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文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益誠、林慶輝、蔡振三及曾品築、證人即被害人陳勝峰、吳金祥、田如琪、蘇堂賢、鍾華梅、方耀欽、黃俊吉、劉明智、吳富建、洪永川、劉耀宗、洪財寶、陳田豐及陳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中山及黃隆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國忠及李耀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4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金照片影本(見警卷第31至34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9至52頁及第59至67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賽鴿,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已置於被告與「全仔」之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故被告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2所示之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前往竊取如附表一及二失竊財物欄所示之鴿子,惟其與「全仔」共同謀意以架設鴿網之方式竊取前開鴿子,並由被告打電話恐嚇取財,其對上開各罪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全仔」就上開各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全仔」所為竊盜犯行,係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一架設鳥網之行為捕捉鴿子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與「全仔」之前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次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分次為之,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因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及恐嚇所得之財物業部分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以種植水果為業,家中尚有父母須奉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只)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失竊時│被害│失竊│被恐嚇時間│支付│交付金錢之││號│間 │人 │財物│ │金額│時間 │├─┼───┼──┼──┼─────┼──┼─────┤│1 │100 年│陳勝│鴿子│100 年9 月│2 千│100 年9 月││ │9 月17│峰 │1 隻│17日下午5 │元 │18日上午10││ │日中午│ │ │時6 分許至│ │時許 ││ │ │ │ │翌日上午9 │ │ ││ │ │ │ │時47分許 │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2 │100 年│吳金│鴿子│100 年9 月│3 千│100 年9 月││ │9 月18│祥 │1 隻│18日下午4 │5 百│18日晚上10││ │日 │ │ │時28分許至│元 │時許 ││ │ │ │ │5 時31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3 │100 年│田如│鴿子│100 年9 月│4 千│100 年9 月││ │9 月18│琪 │1 隻│18日下午6 │元 │18日下午6 ││ │日上午│ │ │時27分許至│ │時30分許後││ │ │ │ │6 時50分許│ │不久某時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4 │100 年│蘇堂│鴿子│100 年9 月│3 千│100 年9 月││ │9 月17│賢 │1 隻│19日上午8 │5 百│19日上午9 ││ │日 │ │ │時許至9 時│元 │時30分許 ││ │ │ │ │25分許 │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5 │100 年│張中│鴿子│100 年9 月│4 千│100 年9 月││ │9月18 │山、│1 隻│19日上午8 │元 │19日上午9 ││ │日 │黃隆│ │時45分許至│ │時許不久後││ │ │儀 │ │9 時50分許│ │某時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6 │100 年│田益│鴿子│100 年9 月│4 千│100 年9 月││ │9 月18│誠、│1 隻│19日上午9 │元 │19日上午11││ │日 │蔡國│ │時58分許 │ │時許 ││ │ │忠 │ │ │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7 │100 年│林慶│鴿子│100 年9 月│4 千│100 年9 月││ │9 月19│輝 │1 隻│19日下午9 │元 │19日上午11││ │日前某│ │ │時39分許至│ │時許 ││ │日 │ │ │11時17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8 │100 年│蔡振│鴿子│100 年9 月│3 千│100 年9 月││ │9 月19│三 │1 隻│19日上午9 │元 │19日上午11││ │日前某│ │ │時19分許至│ │時30分許 ││ │日 │ │ │11時29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壹只)沒收之。 │└─┴────────────────────────┘附表二:

┌─┬─────┬──┬──┬────────┬───┐│編│失竊時間 │被害│失竊│被恐嚇時間 │要求金││號│ │人 │財物│ │額 │├─┼─────┼──┼──┼────────┼───┤│1 │100 年9 月│鍾華│鴿子│100 年9 月18日下│4 千5 ││ │18日 │梅 │1 隻│午4 時43分許 │百元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2 │100 年9 月│方耀│鴿子│100 年9 月18日下│6 千元││ │18日 │欽 │1 隻│午4 時52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3 │100 年9 月│黃俊│鴿子│100 年9 月18日下│4 千元││ │18日 │吉 │1 隻│午5 時6 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4 │100 年9 月│劉明│鴿子│100 年9 月18日下│4 千元││ │18日前某日│智 │1 隻│午5 時14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號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5 │100 年9 月│吳富│鴿子│100 年9 月18日晚│4 千元││ │18日 │建 │1 隻│上10時2 分及8 分│ ││ │ │ │ │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6 │100 年9 月│洪永│鴿子│100 年9 月18日晚│5 千元││ │18日前某日│川 │1 隻│上10 時4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7 │100 年9 月│謝耀│鴿子│100 年9 月18日晚│4 千元││ │17日 │宗 │1 隻│上10時10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8 │100 年9 月│洪財│鴿子│100 年9 月18日晚│4 千元││ │18日 │寶 │1 隻│上10時38分許至翌│ ││ │ │ │ │日上午8 時27分許│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9 │100 年9 月│陳田│鴿子│100 年9 月19日上│3 千元││ │18日 │豐 │1 隻│午8 時40至56分許│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10│100 年9 月│李耀│鴿子│100 年9 月19日上│4 千元││ │18日 │茂 │1 隻│午8 時42分及57分│ ││ │ │ │ │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11│100 年9 月│曾品│鴿子│100 年9 月19日上│6 千元││ │18日 │築 │1 隻│午9 時1 分許 │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12│100 年9 月│陳清│鴿子│100 年9 月19日上│3 千5 ││ │19日 │賢 │1 隻│午9 時3 分許 │百元 ││ ├─────┴──┴──┴────────┴───┤│ │ 主 文 ││ ├────────────────────────┤│ │謝文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壹只)沒收之。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12-20